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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佩倪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佩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07分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宋佩倪知悉該成員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應補充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除本判決附表編號3劉素秋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9,973元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之「行騙方式」欄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之「詐欺方式」欄內容。

㈤證據補充「被告宋佩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65、2117號調解筆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佩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比較之,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公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然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廖心瑜、吳

和蓁、劉素秋、王佑烈、卓銘銓、張智清(下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故無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心瑜、卓銘銓、王佑烈、張智清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4萬8,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均履行完畢;告訴人吳和蓁、劉素秋則因未遵期到場而未能調解(其中告訴人劉素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領回,詳後述)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59、67至70、93至100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7、4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與損失、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廖心瑜、吳和蓁、王佑烈、卓銘銓、張智清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劉素秋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彰化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劉素秋,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4年12月4日彰甲字第11400000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劉素秋,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心瑜、卓銘銓、王佑烈、張智清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猶如前述,告訴人吳和蓁、劉素秋未遵期到場調解,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劉素秋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領回,是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心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在臉書上以參加基金會領取補助款之詐欺手法詐欺廖心瑜,佯稱需支付認證金始能領款云云,致廖心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33分 4萬8,000元 2 吳和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參加基金會領取補助款之詐欺手法詐欺吳和蓁,並佯稱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吳和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4日15時07分 ②113年8月5日13時02分 ③113年8月5日13時05分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3 劉素秋(提出告訴) 劉素秋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7時14分前某時私訊劉素秋,佯稱需加入7-11賣貨便取得認證以便購買完成交易云云,致劉素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6日17時14分 ②113年8月6日17時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4 王佑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王佑烈結識,以參加基金會領取回饋金之詐欺手法詐欺王佑烈,並佯稱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王佑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21時31分 1萬2,000元 5 卓銘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在臉書上以參加基金會領取補助款之詐欺手法詐欺卓銘銓,並佯稱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卓銘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4日19時57分 ②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③113年8月5日14時40分 ①1萬2,0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8,000元 6 張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參加基金會領取補助款之詐欺手法詐欺張智清,並佯稱須匯款提升信用分數以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張智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5日21時49分 ②113年8月6日0時0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