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佳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施芃盈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李佳嬴從屬正犯之行為係民國113年3月間,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見偵卷第75至77頁),無從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此,被告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同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其後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見金訴卷第61頁、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45頁),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繁華」,供「繁華」及其同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扣除遭提領之6萬元、3萬9,000元、5,000元、4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962元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頁),故此部分應認係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後已遭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被 告 李佳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嬴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繁華」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李佳嬴租用金融帳戶,李佳嬴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娃娃機臺箱子上方供予「繁華」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以電話向施芃盈佯稱「Pazzo服飾客服」,因先前網路消費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施芃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6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施芃盈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後施芃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芃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嬴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李佳嬴坦承以7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施芃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芃盈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出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芃盈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供詐騙、洗錢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