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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堃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堃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之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堃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嘉文及舒彥馨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且其於112年間,亦曾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非僅一次,為免其心存僥倖及再犯之虞,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嘉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yhbjuejd」傳送訊息向楊嘉文佯稱其中獎可以2000元購買優惠商品,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楊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9月2日1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 ⑵113年9月2日13時1分許,匯款2,000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舒彥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3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tbgemgi」傳送訊息向舒彥馨佯稱其中獎可以2000元購買優惠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舒彥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2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3 莊庭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機車抽獎廣告,莊婷聿閱覽參加抽獎後,INSTAGRAM帳號「yhbjuejd」向莊庭聿佯稱其中獎可以2000元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得中獎機會云云,致莊庭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9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13年9月2日13時3分許,匯款4,000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4 陳姿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下午12時2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ljhihtfvb」傳送訊息向陳姿珊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姿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9月2日13時許,匯款4,000元。 ⑵113年9月2日13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5 李柔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虛偽之3C精品抽獎活動,李柔嫻閱覽參加抽獎後,INSTAGRAM帳號「ljhihtfvb」向李柔嫻佯稱其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柔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9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⑵ 113年9月2日12時59分許,匯款2,000元。 上列⑴至⑵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堃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豐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點,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不知情之配偶劉秀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LINE告知「黃天牧」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台中二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楊嘉文、舒彥馨、莊庭聿、陳姿珊、李柔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秀眛上開台中二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楊嘉文、舒彥馨、莊庭聿、陳姿珊、李柔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文、舒彥馨、陳姿珊、李柔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堃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某時點,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眛所有上開台中二信帳戶,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劉秀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5、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以存退休金為由,向證人劉秀眛借用上開台中二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楊嘉文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證人劉秀眛上開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舒彥馨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舒彥馨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證人劉秀眛上開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莊庭聿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莊庭聿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金額至證人劉秀眛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珊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陳姿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金額至證人劉秀眛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嫻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李柔嫻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金額至證人劉秀眛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黃天牧」於113年8月28日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㈨ 1.證人楊嘉文、舒彥馨、陳姿珊、李柔嫻、莊庭聿之報案紀錄 2.證人劉秀眛台中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楊嘉文、舒彥馨、陳姿珊、李柔嫻、莊庭聿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劉秀眛上開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堃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認識暱稱「倩倩」之人,「倩倩」自稱人在日本,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投資臺灣之舞蹈社,並介紹在金管會工作、LINE名稱「黃天牧」之人與伊聯絡,伊即依「黃天牧」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證人劉秀眛所有之上開台中二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天牧」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詢問「黃天牧」提供帳戶之緣由,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不知「黃天牧」及「倩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參以被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因交付自己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他人,涉犯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17、25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