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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羽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46頁、第61-6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非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佐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告上開犯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為追徵上開毒品價額之諭知。

㈡另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 告 陳美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5日22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持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筱蓉、楊淞雲、王羽枻、卓品呈(原名:何昀泰)、簡郁芷、張祐豪、林雋宜、李意閒、林岱宗、蔡敏靖、林韋昀、陳潁珊、戴美琪、江畇萱、吳孟筑、陳冠文、林詳鵬、蘇奕峰、陳信帆、陳祖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否認將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辯稱: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且伊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筱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楊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王羽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卓品呈(原名:何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告訴人卓品呈(原名:何昀泰)所提供之PO文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12 證人即告訴人簡郁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事實。 13 告訴人簡郁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事實。 16 告訴人張祐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18 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事實。 19 被害人林敬憲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遊戲帳號頁面等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雋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2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24 證人即告訴人李意閒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事實。 25 告訴人李意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27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岱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30 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之事實。 31 告訴人蔡敏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33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2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韋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37 告訴人陳潁珊所提供之詐欺集團IG帳號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39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4之事實。 40 告訴人戴美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5之事實。 43 告訴人江畇萱所提供之匯款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45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之事實。 46 告訴人吳孟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4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7之事實。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0 證人即告訴人林詳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1 告訴人林詳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 5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3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9之事實。 5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0之事實。 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7 證人即告訴人陳祖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1之事實。 58 告訴人陳祖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6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786號函所附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被害)人等21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金融卡及記載提領密碼之小紙條一同遺失等詞置辯,然經當庭質之:(問:你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有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嗎?)我不知道甚麼代號,我沒有把郵局金融卡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但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面,並將小紙條放在卡片的收納袋裡面。(問:你的金融卡密碼?)密碼3436。(問:既然你能記得金融卡密碼,為何要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跟卡片放在一起?)因為我吸毒,常常會忘記事情,所以才寫起來。堪認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密碼係被告可資記憶之密碼,實無另書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筱蓉(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4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2 楊淞雲(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3 王羽枻(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4 卓品呈(原名:何昀泰,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5 簡郁芷(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6 張祐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2日17時1分許 1萬元 7 林敬憲 (未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2月5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8 林雋宜(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4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9 李意閒(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6日23時36分許 2萬元 10 林岱宗(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 1萬元 11 蔡敏靖(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4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12 林韋昀(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13 陳潁珊(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4 戴美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15 江畇萱(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2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6 吳孟筑(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1日20時58分許 6000元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7 陳冠文(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3日18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18 林詳鵬(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1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19 蘇奕峰(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8日0時23分許 5萬元 20 陳信帆(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1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21 陳祖琳(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1日20時51分許 4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