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黎莎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葉柏璘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被 告 邱麗菁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黎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葉柏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邱麗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黎莎、被告葉柏璘、被告邱麗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由被告邱麗菁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下單買賣英屬開曼群島商客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代號:2936,已終止公開發行,下稱:客思達-KY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獲利(未扣除稅費成本)依上開意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3250元(計算公式: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客思達-KY公司股票每股均價為37.0元×328仟股-買入金額計892萬2750元=321萬3250元),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此有被告3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50940號卷第135至138頁),應認被告3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在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高黎莎、邱麗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1、150頁),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
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降低公開收購成本,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客思達-KY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獲利,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3人收購股數為32萬8000股,相較終止上市時收購之622萬5000股,僅占5.27%,與一般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法所得動輒上億元之情節有別,且客思達-KY公司業已於111年6月27日終止上市,被告3人犯行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後續影響有限,無損害擴大之虞。2.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暨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擬制性獲利為321萬3,250元,係被告3人藉此降低客思達-KY公司公開收購所需之成本,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因其等業已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被 告 高黎莎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被 告 葉伯璘
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被 告 邱麗菁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黎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客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代號:2936,已終止公開發行,下稱:客思達-KY公司)董事長;葉伯璘則為客思達-KY公司總經理,2人亦為客思達-KY公司法人董事「YekoLLC」及持股10%以上法人股東「Yeh 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LP」之合夥人,高度集中掌控客思達-KY公司股權;邱麗菁為客思達-KY公司之行政部副總經理,為客思達-KY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客思達-KY公司因準備下市,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委託普華法律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多名外部參與人員進行下市成本評估分析,並要求前開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嗣於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客思達-KY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訊息內容為客思達-KY公司股票將中止上市交易暨停止公開發行,並由客思達-KY公司董事「YekoLLC」(代表人:葉伯璘)及持股10%以上之股東「Yeh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LP」(合夥人:高黎莎、葉伯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5元,辦理後續承諾收購股票事宜,以該公司25日收盤價每股27.55元計算,收購溢價幅度高達43.37%。該消息公布後次交易日即111年3月1日起,客思達-KY公司股票連3日漲停鎖死直至收盤,累計3日漲幅達29.78%,明顯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18%及1.59%)。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且未公開前,高黎莎、葉伯璘授權邱麗菁為股票買賣受任人,指示邱麗菁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凱葉管理有限責任合夥人投資專戶」(KayehManagement Limited Partnership,LP,合夥人:高黎莎及葉伯璘,下稱:
凱葉管理投資專戶)名義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26.75元至27.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客思達-KY公司股票,共成交32萬8000股,買進均價為27.2元,買入金額計892萬27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客思達-KY公司股票每股均價為37.0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321萬3250元,藉此降低公開收購所需之成本。
嗣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進行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臺證密字第1110004692號函、客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保密承諾書、普華商業法律事務所「上市公司終止有價證券上市相關說明」投影片、111年1月21日普字第22000668號函、申請下市時程規劃表、客思達-KY公司第三屆第三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簽到簿、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服務報價單、委任書、客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回購股份價格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理由與計畫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整體利益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顧問契約、客思達-KY公司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承諾書、股東承諾書、議事錄、簽到簿、客思達-KY公司111年2月25日新聞稿、客思達-KY公司111年4月18日股權分散表、凱葉管理投資專戶及黃孟書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下單方式、凱葉管理投資專戶相關資料、凱葉管理投資專戶股票下單IP位址申登資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邱麗菁手機擷圖3張等附卷可參。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為客思達-KY公司將下市並收購公開發行股票,核屬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列之「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事由,且該消息公布後次交易日即111年3月1日起,客思達-KY公司股票連3日漲停鎖死直至收盤,累計3日漲幅達29.78%,明顯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18%及1.59%),足認本案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均為客思達-KY公司之管理階層,參酌被告葉伯璘、邱麗菁之手機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葉伯璘、邱麗菁自110年7月2日起即討論客思達-KY公司在外流通股數、收購成本、下市時程等與客思達-KY公司下市相關事項,且被告邱麗菁所掌管之凱葉管理投資專戶資金係被告高黎莎自美國匯入,堪認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於110年12月22日委任普華法律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客思達-KY公司下市可行性前,即有將客思達-KY公司下市之想法,而委任上開事務所評估可行性,故110年12月22日應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26.75元至27.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客思達-KY公司股票,共成交328仟股,買進均價為27.2元,買入金額計892萬2750元。因尚未賣出買進持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客思達-KY公司股票每股均價為37.0元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即為擬制性獲利321萬3250元。
四、核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由被告邱麗菁於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下單買賣客思達-KY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業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1萬3250元,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客思達-KY公司業已於111年6月27日終止上市,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之犯行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影響有限,無損害繼續擴大之虞。又被告高黎莎、葉伯璘、邱麗菁之主觀目的係為降低公開收購成本,其收購股數為32萬8000股,相較終止上市時收購之622萬5000股,僅占5.27%,與一般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法所得動輒上億元之情節有別,請鈞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71條(包銷之方法及效果)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