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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忠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元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施淑惠、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杜明美、陳品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9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被告黃元忠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55至60頁、本院金易卷第117頁、本院金簡卷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45頁),而告訴人王寶卿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業已於114年9月26日返還予告訴人王寶卿,告訴人陳彬仁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剩餘之3萬1,000元款項,業已於114年10月23日返還予告訴人陳彬仁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至53、131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如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王鈺婷、王寶卿、施淑惠、鄭德麟、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陳彬仁、鍾宜文、杜明美、陳品嘉及被害人葉銘賢、吳美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鈺婷、王寶卿、鄭德麟、陳彬仁、鍾宜文及被害人葉銘賢、吳美霞完畢,亦有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施淑惠、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杜明美、陳品嘉,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第259號、第258號、第25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0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22、39至40、197至200、247至254、259至260頁);另告訴人王寶卿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告訴人陳彬仁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剩餘之3萬1,000元款項,已分別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14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95至105頁、本院金簡卷第129、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王鈺婷、王寶卿、施淑惠、鄭德麟、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陳彬仁、鍾宜文、杜明美、陳品嘉及被害人葉銘賢、吳美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鈺婷、王寶卿、鄭德麟、陳彬仁、鍾宜文及被害人葉銘賢、吳美霞完畢,亦有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施淑惠、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杜明美、陳品嘉,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蕭楹薰、鄧佳恩、何秀絨、施淑惠、楊長義、黎國棟、王守貞、羅玉鈴、薛光禮、杜明美、陳品嘉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0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王寶卿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告訴人

陳彬仁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剩餘之3萬1,000元款項,已分別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除上開已自被告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分別返還予告訴人王寶卿、陳彬仁之部分款項外,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見偵卷一第31至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業如上述,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0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黃元忠願給付蕭楹薰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元忠願給付鄧佳恩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元忠願給付何秀絨新臺幣2萬5,500元。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55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2,950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5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黃元忠願給付施淑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黃元忠願給付楊長義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黃元忠願給付黎國棟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黃元忠願給付王守貞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元忠願給付羅玉鈴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黃元忠願給付薛光禮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十、黃元忠願給付杜明美新臺幣2萬4,3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十一、黃元忠願給付陳品嘉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 告 黃元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忠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人聯絡,約定由黃元忠交付金融帳戶予「曾小斌」使用,黃元忠遂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廣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曾小斌」使用,並告知「曾小斌」提款卡密碼。「曾小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蕭楹薰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楹薰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詐騙告訴人蕭楹薰等人之事實。 3 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找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而經本署以「曾小斌」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查詢結果發現許多案件被告,上網尋找貸款訊息,係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與渠接洽,與本案被告所供稱交付帳戶之緣由、過程、對象等情節雷同,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68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因尋找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憑,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蕭楹薰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7分 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2 陳錦慧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13分 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3 鄧佳恩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4時47分 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8日下午4時48分 5萬元 4 何秀絨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 上海銀行帳戶 8萬5,000元 5 王鈺婷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2分 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4分 1萬元 6 王寶卿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3分 台新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分 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7 施淑惠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1分 上海銀行帳戶 10萬元 8 鄭德麟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 上海銀行帳戶 7萬5,000元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9分 5萬元 9 葉銘賢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5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10 楊長義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9日下午2時52分 國泰世華帳戶 20萬元 11 黎國棟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7分 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2 吳秉樺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8日晚間6時7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8,000元 13 謝曉婷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4日晚間6時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4日晚間6時2分 5萬元 14 吳美霞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 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42分 10萬元 15 黃婷芳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8分 國泰世華帳戶 18萬元 16 王守貞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8分 5萬元 17 羅玉鈴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 18 梁秋萍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9 游能志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28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20 薛光禮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 兆豐帳戶 10萬元 21 陳彬仁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8分 兆豐帳戶 10萬元 (尚有餘款未遭提領) 22 解凱丞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2分 兆豐帳戶 2萬元 23 鍾宜文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2分 兆豐帳戶 5萬元 24 杜明美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8分 兆豐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 6萬1,000元 25 陳品嘉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4分 兆豐帳戶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