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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雅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金訴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雅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雅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復未到庭(見偵卷第405頁),可見本案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給予上開被告自白之機會,但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未主動具狀陳明自白犯罪,顯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目的不合,自無從適用偵審自白相關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等11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本案所交付他人使用3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8號被 告 朱雅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荻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某萊爾富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帳戶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萱煊、楊絃育、王建程、周凌伶、魏春旻、彭怡欣、陳宜虹、顏愛珍、孫瀚蒼、謝淑君、趙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雅荻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被他感情詐騙,對方稱出租一個帳戶可拿5,000元到1萬元不等報酬,我就提供上開3帳戶給他,但沒有拿到錢云云,然卻表示自己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除殆盡,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 ①告訴人陳萱煊、楊絃育、王建程、周凌伶、魏春旻、彭怡欣、陳宜虹、顏愛珍、孫瀚蒼、謝淑君、趙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萱煊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萱煊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共11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陳萱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2時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假求職真詐財 2 楊絃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2時22分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3 王建程(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0時 4,5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假貸款真詐財 4 周凌伶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0時33分 4萬9,983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5 魏春旻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19時34分 3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6 彭怡欣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1時35分 4萬9,86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7 陳宜虹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1時2分 4萬9,95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8 顏愛珍 (提起告訴) ①113年6月8日20時50分 ②113年6月8日20時52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9 孫瀚蒼 (提起告訴) 113年6月8日20時11分 1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0 謝淑君 (提起告訴) ①113年6月8日22時9分 ②113年6月8日22時18分 ①2萬7,989元 ②8,142元 ①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②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 趙瑋(提起告訴) 113年6月9日0時13分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