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113年9月18日9時28分許、113年9月18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8日9時51分許、113年9月18日9時54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8日9時51分許、113年9月18日9時54分許、113年9月18日10時5分許」、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113年9月18日10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9時28分許」,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坤儒」更正為「吳昆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0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訴人吳昆儒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5至至56頁、金簡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昆儒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告訴人林昕彤無意願至本院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第4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見金訴卷第37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吳昆儒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賴俊佳)願給付聲請人吳昆儒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賴俊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佳明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網路得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號密碼,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冠廷」使用,而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賴俊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俊佳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昕彤、吳昆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以LINE傳送MaiCoin交易所帳號密碼及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俊佳與「冠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MaiCoin交易 所帳號密碼及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與對方約定報酬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昕彤之警詢筆錄 ②告訴人林昕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昕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昆儒之警詢筆 錄 ②告訴人吳昆儒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紀 錄 證明告訴人吳昆儒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昕彤、吳昆儒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賴俊佳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暱稱「冠廷」之人教人如何賺錢,詢問後對方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由他們公司操作洗虛擬貨幣賺價差,對方會先給我辦交易所帳號之獎勵金,之後每個月會給我3萬至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在抖音上見聞賺錢廣告,經與「冠廷」連絡後,對方告知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並綁定金融帳戶後,可獲得獎勵金3,000元,被告即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MaiCoin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冠廷」使用。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且不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本案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勞力,僅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即可獲得註冊獎勵金3000元、每月3萬至5萬元之薪資待遇係顯不合常理之情,其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人民應妥善保管個人銀行帳戶,輕易出借交付可能助長犯罪,卻在未經查證下,猶輕率提供上開交易所帳號密碼及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冠廷」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經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昕彤 113年7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妍」向告訴人佯稱於「東益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9時54分許 3萬元 2 吳坤儒 113年8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國宏」、「投資先生陳詩嘉」向告訴人佯稱於「通順投資」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