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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淇崴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1號、第55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盈憶」均更正為「盈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阿嬤,母親過世了(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15,000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就該等款項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有前開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堪認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於7、8月總共取得2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15,000元,業如前述,故扣除該等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後,爰就剩餘之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註:盈憶數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6月底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訊息 113年6月26日19時28分許,轉帳 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31卷第29至 32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51231卷第41至47、 51至89、109頁) ⑶藍新公司代碼040626FUZJB11Y01交易資料(偵51231卷第117至118頁) ⑷盈憶數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1231卷第223、303至304頁) 2 甲○○ 113年7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8月16日11時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55卷第25至 2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偵55355卷第31至43頁) ⑶交易對照表、藍新公司代碼040816FUZJIV4G01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偵55355卷第17至23頁) ⑷盈憶數位有限公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55卷第2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5355號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以其所經營之盈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盈憶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甲○○,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金流服務平台,再由該金流服務平台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收取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之真實身分 ,且會擔心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113偵51231 2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等2人之事實。 113偵51231、553 55 3 藍新公司會員資料。 盈億公司向藍新公司申請為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之會員,會員編號為CZ00000000000之事實 。 113偵51231、553 55 4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113偵51231 5 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⑴告訴人丙○○繳費5000元之代碼040626FUZJB11Y01為盈憶公司所成立訂單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繳費1萬元之代碼040816FUZJIV4G01為盈憶公司所成立訂單,且藍新公司於113年8月17日,撥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偵51231、553 55 6 EXCEL APEX點數訂單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盈億公司販售EXCEL APEX點數所成立之訂單,透過藍新公司向統一超商申請繳費代碼,並將繳費代碼傳送給告訴人丙○○繳費之事實。 113偵51231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藍新公司所轉入包含告訴人丙○○等2人繳費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13偵51231、553 55 8 盈億公司登記資料。 盈億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113偵51231 9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收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 113偵55355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