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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瑞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瑞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黃倩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鄧瑞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見113偵41868卷第9至15、67至69、75至76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而無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倩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3萬1,22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一期5,000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家中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1,220元款項,業已遭陳鴻章全數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偵41868卷第29頁、113他2486卷第53至5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

41868卷第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內容) 鄧瑞禹願給付黃倩男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鄧瑞禹願再加給付新臺幣6萬5,000元違約金予黃倩男。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被 告 鄧瑞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奕坊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市北區文心中清捷運站內之置物櫃,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黃倩男聯繫,冒稱買家無法付款,再冒稱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交貨便系統需升級云云,要求黃倩男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倩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鄧瑞禹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倩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倩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瑞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 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北區文心中清捷運站內之置物櫃,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倩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黃倩男 (提告) 113年2月2日17時9分 網路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 網路匯款4萬0,001元 113年2月2日17時13分 網路匯款4萬1,234元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被 告 鄧瑞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瑞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鴻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慧雯」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倩男,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女鞋,並要求提供賣貨便賣場,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賣場需要認證,黃倩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絡客服人員,並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零1元、4萬1,23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龍圖示)」指示陳鴻章於同日17時16分許至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一信彰一營業處之ATM,持鄧瑞禹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之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及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黃倩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倩男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鄧瑞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另案共犯陳鴻章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三、所犯法條: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鄧瑞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