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3201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09年3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階段就客觀事實均全面說明(見偵緝56卷第54至55頁),至本院即明確為認罪表示(見金訴3201卷第42至43頁),猶可認偵查、審判中自白,最有利於被告者者,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犯行,所論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已如前述。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犯後,從偵查階段即說明事件經過(見偵緝56卷第54至5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明確為認罪表示(見金訴3201卷第42至43頁),表達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又其未跟告訴人林震煜達成調解而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3201卷第42至43頁),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亦當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至被告稱願配合執行檢察官爭取易刑等節(見金訴3201卷第43
頁),自應由被告後續執行階段,積極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爭取,若有聯絡方式更動均加以陳報,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是否、如何分期易刑,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