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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珮辰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珮辰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俊明、林君怡、陳儀庭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履行調解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履行調解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7號被 告 廖珮辰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廖珮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廖珮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男網友,後來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說有朋友在從事類似蝦皮團購主工作,可以在下班後1、2小時多賺一些錢,但要使用兩個帳戶,一個是貨款用,另一個是讓伊抽成用的,並稱臺中一帶要用伊的帳戶,且要先寄出帳戶給對方測試可否使用,後來伊寄出提款卡後,每天都有詢問對方,但對方都說沒有收到,之後對方就失聯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俊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君怡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IPASS MONEY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儀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台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人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過便利商店、美髮、工地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

行帳戶係之前公司薪轉帳戶等語,是被告應知從事勞動領取報酬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可,然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要求提供貨款使用之帳戶,亦要求提供其收取報酬之帳戶,然上揭帳戶既係被告收取報酬所用,其何以需要將帳戶寄予對方測試,且倘為確保金融帳戶是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歷,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報酬所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過去之工作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給付報酬流程有所不符等情,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對於其從事蝦皮團購工作賺取報酬,卻必須將其收受報酬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測試等節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與對方僅在網路上認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事後僅有找到對方抖音ID等語,是被告除以網路之方式聯繫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聯繫對方,顯見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至始至終都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是因遭男網友所稱可以從事蝦皮團購工作所騙而交付帳戶,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後來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銀行人員有說帳戶被使用,伊因為怕很好的朋友知道,才在知道被詐騙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然被告既已經銀行人員告知上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其應當保存相關對話紀錄,然被告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前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俊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國立東華大學員工「蔡麗燕」,向吳俊明佯稱須購置垃圾桶100個云云,並介紹假廠商「葉永利」與吳俊明認識,「葉永利」復向吳俊明佯稱須先給付材料費云云,致吳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林君怡 (提告) 113年4月27日8時45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怡佯稱須連結其一卡通帳戶做交易憑證云云,致林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一卡通帳戶登入帳號、身分證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卡通資料後,即登入林君怡一卡通帳戶,並自該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卡通帳戶,復以一卡通帳戶轉帳右列款項。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59分許 1萬9970元 3 陳儀庭 (提告)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儀庭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4月27日13時53分許 2萬12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