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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 告 林家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點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客運中南站,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與「阿凱」,而將連線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思誼、盧武興,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家賢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思誼、盧武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誼、盧武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及臺銀 帳戶係其申請使用之事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連線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凱」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阿凱」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誼 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劉思誼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劉思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盧武興 於警詢之證稱 2.證人盧武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盧武興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109年、110年,3次因申辦貸款將帳戶控制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33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4號、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3次教訓,當知將金融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卻仍以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凱」,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思誼、盧武興,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思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需先驗證帳戶有無問題,使劉思誼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3日12時 34分許 9萬5270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2月3日12時36分 9萬5270元 被告臺銀銀行帳戶 2 盧武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需先驗證帳戶有無問題,使盧武興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3日13時37分 2萬9989元 被告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