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筑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妍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帳戶餘額」欄所示之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關於「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應
更正為「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詢問是否要加入會員及有無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關於「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應
更正為「假冒網路購物賣家,稱前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妍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⒉和解書、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而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就處斷刑而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0頁、本
院金訴卷第6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皇如、陳敏芳、侯秋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匯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53、55、59、61、77、79、83、87、89、
101、103、105、111、109、137-144、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51頁),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皇如、陳敏芳、侯秋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雖未能賠償告訴人TRAN D
UC THANH及林于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惟參以被告有與該些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TRAN DUC THANH及林于湘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仍未如期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27、29、33頁),並考量渠等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應可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帳戶餘額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2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多數金額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被告對該些遭提領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後,即已受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掌控,是尚留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餘額部分,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倘經金融機構退還相關被害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或可得支配該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9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 帳戶餘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7元 2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被 告 陳妍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詠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聰益代工所專員-陳珮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皇如、陳敏芳、TRAN DUC THANH(中文名:陳德成)、林于湘、侯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筑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賴皇如、陳敏芳、TRAN DUC THANH、林于湘、侯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5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左列2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聰益代工所專員-陳珮凌」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賴皇如 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7月21日20時46分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20時49分 2萬9,988元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112年7月21日21時49分 2萬元 2 陳敏芳 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7月22日16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7月22日16時26分 4萬6,988元 3 TRAN DUC THANH 假冒好賣+客服要求簽署認證協議 112年7月22日16時29分 6123元 4 林于湘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要求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 112年7月22日17時47分 1萬3,105元 5 侯秋燕 假冒好賣+客服要求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7月22日17時54分 2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