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軒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昀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之「4809萬元」更正為「4809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佳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17頁)。然被告於112年10月間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可見其未自前案之刑事程序中獲致教訓,要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奉倚、張毓茱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惟告訴人黃韵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29、145至146、153、171至172頁;金簡卷第15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48、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奉倚、張毓茱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韵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黃韵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
129、153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考量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告訴人蔡奉倚、張毓茱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45至146、171至172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9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毓茱、蔡奉倚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6號被 告 李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超商,透過店對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昀軒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韵惟、蔡奉倚、張毓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皓」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審核資料,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黃韵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韵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 ⑶吿訴人黃韵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韵惟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奉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奉倚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之匯款紀錄 ⑶吿訴人蔡奉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奉倚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毓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毓茱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⑶吿訴人張毓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毓茱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3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曾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而涉有詐欺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李昀軒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偵辦,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35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陳稱:伊僅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皓」之人審核借款,該帳戶內並無金錢,伊不清楚「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皓」之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且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輕易取得貸款,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況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皓」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韵惟 佯稱加入錦鴻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 53分許 4809萬元 李昀軒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蔡奉倚 佯稱加入錦鴻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0月13日15 時54分許 20萬元 李昀軒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毓茱 佯稱加入錦鴻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 ①112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 ③112年10月13日15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13日15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李昀軒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5至146頁)【附件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71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