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HUY TOI(良輝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LUONG HUY TOI(良輝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UONG HUY TOI(良輝進)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UONG HUY TOI(良輝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已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亦非無預見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仍心存僥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來臺後未滿二月即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37頁)在卷可查,後又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滯留,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被 告 LUONG HUY TOI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Y TOI(中文名:良輝進,越南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連福、周來,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LU
ONG HUY TOI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蔡連福、周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福、周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LUONG HUY TOI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在113年11月間在搬家過程中遺失,因為當初申辦帳戶時,銀行請伊修改密碼,伊才會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並將提款卡塞在存摺裡,他人因此取得伊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連福、周來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蔡連福、周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果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然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答覆密碼為661998,被告既能隨時記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備忘密碼於存摺之必要,顯非無疑。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已在我國工作、使用金融帳戶1年餘,具相當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郵局帳戶餘額於告訴人蔡連福、周來匯款前,僅存80元之事實,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告訴人蔡連福、周來遭詐騙,而自114年1月10日10時11分起至同日19時38分止,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31分起至同日20時8分許遭提領、轉匯一空,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使用,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委無可採。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UONG HUY TO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連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4年1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來 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4年1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1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