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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婷

方孟妘

施偉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靖婷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孟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施偉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戶」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0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倒數第6至5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後補充「(使用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婷、施偉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方孟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靖婷就本案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行,是否應構成累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查正犯蕭弘庭取得被告黃靖婷提供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即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將被告黃靖婷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使用,且正犯蕭弘庭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黃靖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黃靖婷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行為既持續至111年9月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黃靖婷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黃靖婷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黃靖婷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所為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提供帳戶為手段,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建立公平、合理、安全之金融交易環境之努力,在逸脫金融管制之情形下,吸引民眾參與高風險之投資,且總交易金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綜合考量被告3人分別提供帳戶數量多寡、帳戶使用期間長短、涉及交易總金額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黃靖婷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方孟妘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施偉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黃靖婷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7、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黃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減免網路博奕遊戲的手續費,實際上其獲得約新臺幣3,000元之手續費減免等語(見金訴卷第127頁),此消極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偉智、方孟妘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等未因本案行為而得到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

127、21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偉智、方孟妘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施偉智、方孟妘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3人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是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正犯蕭弘庭所有,用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應於正犯蕭弘庭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本判決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見偵卷二第21頁):

編號 提供人 提供帳戶 帳戶使用期間 交易總金額 1 黃靖婷 黃靖婷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 4,386萬6,870元 黃靖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4日 3,413萬9,273元 2 方孟妘 方孟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3日 2,366萬3,899元 3 施偉智 施偉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7日至110年4月23日 1,388萬731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 告 黃靖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孟妘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偉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婷、方孟妘及施偉智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犯罪之可能,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由黃靖婷於民國109年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孟妘於106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偉智於109年間,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蕭弘庭(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在臺中地區,非法經營地下期貨平臺「Futures7」,並自110年起,向網友張益鐘(另為緩起訴處分)租用期貨下單軟體,俾利客戶得登入「www.dt168.net」、「w

ww.dt566.net」、「www.dt789.net」、「www.dt777.net」、「www.dt888.co」、「www.dt789.top」等網址進行期貨交易。蕭弘庭另於111年8月間,取得國中同學林志廷(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照片後,以林志廷名義向Godaddy網站租用「futures7.net」、「futures7.online」及「futures7.cc」等網域,再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蓁蓁」、「阿忠」等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作為「Futures7」收付投資人投資款項帳戶。蕭弘庭為招攬客戶,先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設立「Futures7」粉絲專頁,以分享期貨市場財經資訊引導民眾加入「Futures7」官方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帳號,並以毋須繳交保證金或保證金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手續費優惠等條件吸引民眾,再為有意進行期貨交易之客戶申辦前揭下單軟體網址之帳號,模仿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期交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交易時間暨方式,以「口」為計算單位,依臺指期指數之升降結算損益,投資人先將款項匯至Futures7指定之前揭帳戶進行儲值即可交易,由投資人下單確認指數點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每日多空單對沖後收盤結算損益。如有盈餘則「Futures7」會自該等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款予投資人,投資人帳戶餘額不足時自動平倉出場,以此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實際上均未下單至期交所撮合,蕭弘庭即以此方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線報,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蕭弘庭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等帳戶平時只有用來收付線上娛樂城相關款項云云。 2 被告方孟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機車之置物箱於107年2、3月間遭撬開,放在其內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遭竊云云。 3 被告施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4 同案被告蕭弘庭、林志廷及張益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蕭弘庭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 5 證人黃建森、洪若家、張睫妤、莊敏宏、程泓達、黃正輝、劉育嘉、鍾玲燕、鍾侑恩、潘永疄、李政益、陳柏揮、俞偉文、王鈺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將款項匯至Futures7指定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 6 渣打銀行112年8月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20023584號函及檢附之黃靖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帳戶自109年5月26日開戶至111年1月21日間,每日均有不特定銀行帳戶匯入大額款項情形,且有交易備註「期貨」、「期貨88」或「mk911」等Futures7交易平台登入帳號,核與證人莊敏宏、陳柏揮、王鈺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該帳戶於109年5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間確有提供予Futures7作為入、出金使用。 7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個集 作字第1122284786號函及檢附之黃靖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98年間開戶,而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間,帳戶餘額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惟自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4日間,該帳戶每日均有不特定銀行帳戶匯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更有交易備註「futures」、「入金1萬」、「入金六千」等字樣,或「Mk847」、「Mk270」等Futures7交易平台登入帳號,自111年9月4日後帳戶,帳戶餘額又恢復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未有不特定帳戶匯入情形,足認該帳戶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4日間確有提供予Futures7作為入、出金使用。 8 華南銀行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794號函及檢附之方孟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 該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開戶後,每日均有不特定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情形,且金額多為5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整數,與通常帳戶使用情形相悖。除證人劉育嘉、鍾侑恩、李政益、俞偉文及王鈺雄之證述外,核與證據16(參見偵字第二)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相符,足認該帳戶自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3日間,確有提供予Futures7作為入、出金使用。 9 華南銀行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794號函及檢附之施偉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09年5月27日開戶,開戶後至110年4月23日間,每日均有不特定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情形,而款項轉出之時間,多落於每日下午3時許,與Futures7出金時間相符,核與證人鍾侑恩、李政益、俞偉文及王鈺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該帳戶自109年5月27日至110年4月23日間,確有提供予Futures7作為入、出金使用。 10 投資人筆錄彙整表(見偵字卷㈡第17至19頁) Futures7以前揭帳戶作為投資人入出金之用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彙整表、期交所108年10月24日台期輔字第10800031710號函、期交所109年5月22日台期輔字第10900015010號函、證期局109年9月1日證期(期)字第1090353287號函、證期局109年12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6565號函、期交所110年3月22日台期輔字第11004000511號函、證期局110年6月25日證期(期)字第11003475521號函、Futures7國際期貨Google表單及「基本資料(回應)」列印資料、同案被告蕭弘庭電腦Google登入帳戶截圖、「吳蓁蓁」Google帳戶基本資訊、「Futures7」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資料1份、同案被告蕭弘庭螢幕取證截圖、GoDaddy網頁截圖、Futures7訂購GoDaddy網域續約通知電子郵件、同案被告蕭弘庭與LINE暱稱「志廷」之同案被告林志廷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成哥」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煬」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Iris」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路易」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WeChat暱稱「熊悟吉」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通訊軟體WeChat「群組(3人)」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SAVER」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王威憲與蕭弘庭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王威憲與同案被告蕭弘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㈠同案被告蕭弘庭與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路易」、「熊悟吉」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同案被告蕭弘庭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遭司法機關查辦時,以玩「Leo娛樂城」、「gsbet娛樂城」解釋何以金融帳戶款項頻繁進出,且不清楚娛樂城匯入款項來源為何,匯款帳號均係娛樂城提供,如果有詢問VPN則推給娛樂城客服等語,核與被告黃靖婷辯稱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黃靖婷確實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蕭弘庭經營Futures7期貨平台使用。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redmi牌note 11s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4 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