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興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佳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之「(下稱郵局帳戶)」後應補充「之金融卡(含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1日19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狀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本」、「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呂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月逸、呂靜慧、黎彥宏及被害人吳偲瑄、施慧馨(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9,975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曾月逸、呂靜慧分別以4萬9,985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約4,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及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刑事辯護狀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87頁),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70、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200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9,975元款項,業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5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 告 呂佳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未有證據證明呂佳興有取得該筆款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該網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佳興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月逸、吳偲瑄、呂靜慧、黎彥宏、施慧馨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呂佳興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曾月逸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月逸、呂靜慧、黎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5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呂佳興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月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月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月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被害人吳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偲瑄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偲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呂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靜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靜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告訴人黎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黎彥宏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黎彥宏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被害人施慧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施慧馨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施慧馨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告訴人曾月逸、呂靜慧、黎彥宏及被害人吳偲瑄、施慧馨等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曾月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告訴人曾月逸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 4萬9985元 2 被害人 吳偲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8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與被害人吳偲瑄聯繫,佯稱網拍交易「賣貨便」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實名認證云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告訴人 呂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資訊,適有告訴人呂靜慧於113年12月1日間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黎彥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入場卷社團」上刊登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有告訴人黎彥宏於113年12月1日間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 1萬5000元 5 被害人 施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刊登衝鋒衣抽獎廣告,適有被害人施慧馨於113年11月29日間見訊息後點擊參加抽獎活動,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但需先測試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 1萬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