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I HARIANT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DI HARIANTO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DI HARIAN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EDI HARIANT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戴瑋,造成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 告 EDI HARIANTO(印尼籍,中文名:艾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DI HARIANT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Slamet Riadi」之印尼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瑋,致戴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EDI HARIANTO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戴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EDI HARIANT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7月4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戶後2日之112年7月6日,即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自稱「Slamet Riadi」之印尼籍男子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不知「Slamet Riadi」真實身分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瑋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 同上。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遭詐騙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Slamet Riadi」認識已2年,「Slamet Riadi」稱要轉帳給朋友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因此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交付提款卡與「Slamet Riadi」使用,伊不知道「Slamet Riadi」年籍,也未與「Slamet Riadi」約定帳戶借用期限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被告不知「Slam
et Riadi」年籍資料,亦未見其與「Slamet Riadi」有何信賴基礎,而凡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若見不熟識之他人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