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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馬琳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註:同案被告童培倫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琳(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彭子軒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件一】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一】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 聲請人:彭子軒 相對人:馬琳、童培倫 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 告 馬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培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培倫、馬琳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將馬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彭子軒佯稱:下載「日詮」APP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童培倫就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經另案起訴)後,經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馬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彭子軒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培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曾向被告馬琳借用過中國信託帳戶,但是借完馬上還給她,告訴人彭子軒遭詐騙匯款至伊玉山銀行帳戶之113年2月26日,伊玉山銀行帳戶已遺失,馬琳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她自己保管,不清楚伊玉山銀行帳戶為何有款項匯入馬琳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然被告童培倫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故被告童培倫之上開帳戶資料是否遺失,已非無疑。 2 被告馬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本來都放在家中,後來因為遭小偷就不見了云云。然被告馬琳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故被告馬琳之上開帳戶資料是否遺失,已非無疑。 3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子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轉出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子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馬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子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如附表所示贓款至被告馬琳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童培倫、馬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113年2月26日 9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培倫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26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馬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2月26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3 113年2月2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4 113年2月26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5 113年2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