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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民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第25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扣押之USDT虛擬貨幣,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申辦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申辦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更正如修正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配合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予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P58)。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易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見偵25171卷P63-65)所扣押而凍結留存於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之3567.0568顆及Maicoin交易虛擬貨幣所帳戶內之11018.69326顆USDT虛擬貨幣,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等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尚留存於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USDT虛擬貨幣,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對該虛擬貨幣帳戶公司之債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上開裁定扣押之USDT虛擬貨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修正附表編號1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2層)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幣種及數量 轉出帳戶 轉出時間/虛擬貨幣數量及幣種 轉入電子錢包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社團張貼廣告,吸引投資人即告訴人A02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慕妍」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下載「DYTZ」APP儲值買賣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5萬元 A10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USDT 3105.68顆 A10電子錢包位址:TRjZNJDvy3LQ32bwNizGLXSBmMDdDEeTT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USDT 3101.0214顆 TJJnvLXCtCTMgwfFk9P6AUtyNmu5L7HQj8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5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50萬元 A10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USDT 15459.7736顆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USDT 6380顆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8分許/USDT 9079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114年度偵字第25171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櫻花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貞兒-貸款」、「香港-經理」、「撥款專員-陳經理」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更配合申辦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貞兒-貸款」、「香港-經理」、「撥款專員-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A10上開甲、乙、丙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購買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虛擬貨幣,再將附表編號1部分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餘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10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5、A06、A07、A08、何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0為申辦貸款,將上開4組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貞兒-貸款」、「香港-經理」、「撥款專員-陳經理」之人,並配合申辦虛擬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4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因遭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宥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宥婕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譯文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A03之報案資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A03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A04之報案資料、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04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7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8因遭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何宥婕之報案資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宥婕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甲、乙、丙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上開甲、乙、丙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甲、乙、丙銀行帳戶,然旋遭提領、轉帳。 19 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匯入被告上開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購買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虛擬貨幣,再將附表編號1部分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貞兒-貸款」、「撥款專員-陳經理」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貞兒-貸款」、「撥款專員-陳經理」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業以係要申辦貸款遭欺騙等語置辯。經查:㈠依據被告名下3組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觀諸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貞兒-貸款」、「撥款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整體對話尚屬流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欲申辦貸款始有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並手持證件拍照,再指示被告至超商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並配合申辦虛擬帳戶之可能性。㈢又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除有如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等之匯款後,再轉帳或提領之紀錄外,尚有薪資收入、支出保險費用等各項用途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帳戶為被告平時賴以維生之重要帳戶,此與一般提供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凍結,均於一有款項入帳即盡速提領罄盡,帳戶餘額經常性趨近於零之狀態,迥然有異,且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行詐騙者,多係使用新設帳戶、久未使用帳戶或餘額低微帳戶之情形有別。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其於113年11月4日因帳戶遭警示而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報案,調查筆錄內詳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及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交易明細資料協助偵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難以想像其會在被警方追查到真實身分前(本案被告係於114年2月1日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主動報案,故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對方說詞,始配合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需款孔急而未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匯款項,其所為或有輕率之失,但仍難逕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有意遂行不法行為,而認其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相同被害人之相同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2層)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幣種及數量 轉出帳戶 轉出時間/虛擬貨幣數量及幣種 轉入電子錢包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社團張貼廣告,吸引投資人即告訴人A02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慕妍」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下載「DYTZ」APP儲值買賣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5萬元 A10MAX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USDT 15459.7736顆 A10電子錢包位址:TRjZNJDvy3LQ32bwNizGLXSBmMDdDEeTT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USDT 6380顆 TJJnvLXCtCTMgwfFk9P6AUtyNmu5L7HQj8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5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USDT 3101.0214顆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50萬元 A10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USDT 3105.68顆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8分許/USDT 9079顆 2 A03(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投資人即被害人A03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龍焰風雲3(74)」,向被害人A03佯稱:可下載「LBTZ樂邦」APP參加專案計畫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17萬6000元 甲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17萬6000元 A10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USDT 11017.9195顆 無 無 無 3 A04(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小語」傳送訊息予被害人A04,佯稱:可至日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5萬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Maria Jose Vargas」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5,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要操作網路轉帳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4萬9985元 乙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建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6,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貨,需簽署託運條款及驗證代碼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4萬9985元 乙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王芯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7,使其加入LINE暱稱「瑩」為好友,而向告訴人A07佯稱:可經營電商網站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5000元 乙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麻將天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8,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操作轉帳進行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9萬9986元 丙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3元 8 何宥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何宥婕,佯稱:邀請告訴人何宥婕代言商品,需提供帳戶匯款進行查驗云云,致告訴人何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1萬5001元 丙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