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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基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文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第3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補充修正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為虛擬貨幣後,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就起訴書之附表修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尹長宏遭詐騙案金流表」、「被告徐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對被害人尹長宏施用詐術後,將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得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計有上開2個減刑規定可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2萬元,而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個人資料,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出時間 轉出時間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USDT) 轉出帳戶(第一層) 轉出帳戶(第二層) 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第三層) 1 尹長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8時6分許,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尹長宏透過投資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黃英傑」、「陳睿穎」、對尹長宏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尹長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8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鄭菀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右側所示之方式,層轉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之下。 111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 ①111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 ①111年10月18 日8時51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 199萬9900元 ①150萬元 ②49萬8700元 ①46502.00000000 USDT ②15460.00000000 USDT 鄭菀霏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徐文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帳至第三層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文基名義所申辦之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9號被 告 徐文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等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8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個人等身分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文基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資料後,隨以徐文基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文基上開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尹長宏,致尹長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鄭菀霏(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至徐文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嗣尹長宏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知何時遺失,伊雖有申請MaiCoin之虛擬帳戶,但本案上面所留電話及電子郵件不是伊的,也不知被害人尹長宏被騙款項輾轉匯入其帳戶之事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尹長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尹長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被害人尹長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尹長宏款項匯入被告鄭菀霏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鄭菀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尹長宏款項匯入鄭菀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尹長宏款項匯入鄭菀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以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予被害人尹長宏匯款甚明。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且不知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有匯入1800餘萬元至其帳戶之事云云,已難採認。

3.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且從事服務業已13年,應屬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使不詳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徐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USDT)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1 尹長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8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黃英傑」、「陳睿穎」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尹長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8時39分許 ①111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 ①111年10月18 日8時21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50萬元 ②49萬8700元 ①46502.00000000 USDT ②15460.00000000 USDT 鄭菀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徐文基上開虛擬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