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金訴字第3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榮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帳戶資料後」更正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榮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田建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游孜容於調解時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31、33至34、45頁),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田建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游孜容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游孜容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金簡卷第2
8頁),且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所交付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並非違
禁物,又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金融卡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3號被 告 郭榮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游孜容、田建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游孜容、田建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孜容、田建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榮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及可預見寄交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仍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孜容、田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 告訴人游孜容、田建良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可預見寄交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與LINE暱稱「雅玲」之人在抖音認識,對方對伊噓寒問暖,對方稱係在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上班當會計,說有同事投資獲利,也想要參與投資,要跟伊借帳戶使用,一開始伊沒有答應,覺得怪怪的,後來對方傳一張身分證給一看,伊才相信,將帳戶借給對方使用,對方向伊借帳戶時說要給伊一些現金回饋,伊將帳戶借給對方使用2、3週後接到銀行告知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交友借交帳戶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交友意思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審諸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追求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人,為求取對方歡心,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仍決意將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雅玲」之人,且係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查證,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且為追求異性,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網路交友交付帳戶,然其於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惟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游孜容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游孜容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游孜容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 ⑵113年11月28日16時2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田建良 113年8月30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田建良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田建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12月5日10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