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瑋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113年10月30日止」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瑋均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致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再持被告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並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告訴人施秋燕,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71萬8731元(計算式:4萬9123元+2萬1059元+4萬9987元+4萬9959元+254萬8063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
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無收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無獲得好處等語(見偵緝1652卷第97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阿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他沒有給我好處等語(見偵緝1652卷第98頁),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獲之不法利益獲報酬為何,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
,雖均交付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 告 張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以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陳怡萱、邢芝榕、黃偉軒,致陳怡萱、邢芝榕、黃偉軒等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張瑋均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前揭陳怡萱、邢芝榕、黃偉軒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張瑋均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先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上開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13時7分許起,多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施秋燕,並假冒「郵局人員」、「165詐騙專線」等向施秋燕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補助等語,使施秋燕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前往臺中市○○區○○○道000號,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後,竟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共254萬8603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施秋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萱、邢芝榕、黃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施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3、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怡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邢芝榕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3、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邢芝榕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軒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偉軒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施秋燕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存根聯、通話記錄擷圖、通連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施秋燕因受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且該帳戶內之金錢事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3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 22時42分許 22時43分許 4萬9123元 2萬1059元 2 邢芝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邢芝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 2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3 黃偉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偉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 0時2分許 4萬9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