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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逸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逸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補充「被告洪逸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洪逸凡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逸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僅適用行為時法律方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⒋公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為本案提款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雖分別有多次提領其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某日起

,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手人員,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深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借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被告竟仍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再將部分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贓款為己花用殆盡(詳下述),造成告訴人陳世馨、游清華(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林偉」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己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為被告申辦,被告持之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且縱法院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除上開被告獲得之8萬元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林偉」之指示交付予「林偉」收受,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洪逸凡提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馨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假冒臉書暱稱「李婉婷」之人與陳世馨結識,後以暱稱「婷」與陳世馨互相加入LINE好友,佯稱:因繼承親人遺產需繳納遺產稅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世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03月06日 11時40分許 (註:陳世馨委由鄭瑞鵬以鄭瑞鵬之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萬元 洪逸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3月06日1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03月06日18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03月06日19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03月06日19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洪逸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清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交友為由,結識游清華,後以暱稱「韓思玲Celine Han」與互相加入LINE好友,佯稱:親人過世需喪葬費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游清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04月10日 09時59分許 6萬元 洪逸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10日10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04月10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04月10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洪逸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04月16日 09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04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附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