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羿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羿鋐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第7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報案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報案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羿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詢中辯稱自己不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58頁、第159頁),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仍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於109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判,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曾○○之損失尚得藉由民事程序求償,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張○○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 告 李羿鋐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肖春紅」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曾○○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張○○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買材料,並有政府補助金,伊就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肖春紅」之LINE對話紀錄1份、金融卡一覽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1張 證明被告與「肖春紅」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次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肖春紅」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16時17分許起,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張○○佯稱要購買其所刊登販賣的二手尿布,並假冒中華郵政業者要求告訴人張○○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2 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17時11分許起,透過電話假冒JOYTEL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先前購買之網卡因客服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50分許 1萬8,159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