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宣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26分許」。
㈡、增列「被告陳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宣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奶瓶 小」、「憶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增加被害人日後追回遭詐欺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其犯罪並未得逞,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仼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考量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並未得逞,幸未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卡片業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被 告 陳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之1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宣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瓶 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奶瓶 小」則允諾給予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偏門
兼職招聘」社團,刊登內容為「全台誠邀卡配合,當天拿:17-70萬 長期可合作,安全可靠,無事尾 馬上配合,馬上拿錢 詳聊截圖加LINE:yi5361」之訊息,用以向不特定民眾收取金融卡。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LINE ID加入為好友,其後該集團成員以暱稱「憶憶」向警方表示欲租用金融卡,每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16萬元等語,警方乃安排誘捕,依「憶憶」之指示於同年5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將金融卡置入空口香糖袋內,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邁門市旁鐵皮屋之支架上。迨陳宣凱依「奶瓶 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收取內有金融卡之空口香糖袋時,旋為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其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在網路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空口香糖袋,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誘捕卡片 1張 已發還 2 蘋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機(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