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兼職,其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行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而「台指權證」因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於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等特性,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故「代客操作台指權證買賣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之營業項目;且其並未取得許可經營期貨信託、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之期貨業執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起,在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太」、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泰。臉書蕭太」,召募曾科錦、鄧評方、黃仟富、葉景隆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創立之「期開得勝」、「期貨當沖分享交流俱樂部」,再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向曾科錦、鄧評方、黃仟富、葉景隆收取每2星期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3萬元、6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費用,而A03至同年12月間,於上開群組中陸續提供小臺指買賣點位、多空買賣及平倉價位、進出場點位等建議,並上傳其所製之統計表、價位軌跡圖、走勢圖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之檢舉查處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收費提供投資意見,網路此類群組眾多,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曾科錦、鄧評方、黃仟富、葉景隆之警詢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月4日證期(期)字第1090379572號函及113年7月18日證期(期)字第1130350181號函、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被告於上揭群內之對話及收款資訊擷圖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告發人之委託,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