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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

2、19287、20543、211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載之條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偉聖係全智聖有限公司(下稱全智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偉聖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手機門號申辦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偉聖遂指使全智聖公司之員工郭家豪以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再以更改門號之方式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取得大量手機門號後,李偉聖將該等手機門號完成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認證,並將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郭家豪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而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列門號交付予李偉聖,由李偉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LINE帳號「lulu6381」後,將該LINE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以上開LINE帳號向張芷瑜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張芷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4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郭家豪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已如前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門號綁定LINE帳號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門號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本案洗錢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考量告訴代理人表達希望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金重訴卷二第23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金重訴卷一第3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卷二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一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款項,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取報酬260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而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郭家豪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357至363頁)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瑜佯稱投資代為操作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於113年6月25日13時4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萬5,500元 ⑶2萬元 於113年6月25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4萬4,00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合計22萬9,5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家豪 沒收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不予沒收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不予沒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4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10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不予沒收 11 MSI筆電1臺 郭家豪 不予沒收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家豪

1、113年11月8日警詢(偵19287卷第17至20頁)

2、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0543卷第49至51頁)

3、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0543卷第53至66頁)

4、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5至369頁)

5、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5至180頁)

6、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

7、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23至23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聖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1至12頁)

2、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3至45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7至184頁)

4、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52卷第17至22頁)

5、114年2月14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243至273頁)

6、114年2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279至280頁)

7、114年2月27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47至450頁)

8、114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卷第11至17頁)

9、114年3月18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467至473頁)

10、114年3月18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93至495頁)

11、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12、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13、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5至180頁)

14、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二)證人柯冠妤(李偉聖女友)〈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09至310頁)

2、114年1月1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11至326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3至177頁)

4、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52卷第39至43頁)

5、114年4月20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27至330頁)

(三)證人魏柏宣(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3至376頁)

2、114年3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7至384頁)

(四)證人謝巧翎(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87至393頁)

2、114年3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95至402頁)

(五)證人房乙翔(白牌司機)〈業經不起訴〉

1、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1至365頁)(★具結)

(六)證人即告訴人羅佩芳

1、113年5月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47至451頁)

2、113年5月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53至45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

1、113年5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1至64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5至6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婉

1、113年8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469至475頁)

2、113年12月30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87至8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

1、113年6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1至103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5至10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韻莉

1、113年5月20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79至182頁)

2、114年1月5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83至18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

1、113年6月26日警詢(偵19287卷第21至24頁)

四、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一(偵21101卷一)

1、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李偉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圖(偵21101卷一第57頁)

2、114年4月21日偵查報告【扣押犯罪不法所得】(偵21101卷一第59至65頁)

3、被告李偉聖所有之「TBP9fbpEB9UiwfM9QTAuJ47JYs3R3vHcWt」錢包交易明細(偵21101卷一第11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平台)插用之手機設備(偵21101卷一第115至117頁)

5、被告李偉聖扣案MSI筆電擷圖:

(1)與暱稱「大富豪」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19至122頁)

(2)與暱稱「~小海」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3至124頁)

(3)與暱稱「95天寶」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5至126頁)

(4)Telegram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7至139頁)

6、被告李偉聖扣案GalaxyA54 5G手機Whatsapp、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173至291、301至304頁)

7、被告於幣安交易所用戶資料、資產(偵21101卷一第305頁)

8、搜索郭家豪「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照片 (偵21101卷一第355至356頁)

9、郭家豪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357至363頁)

10、郭家豪申辦門號中曾插用詐騙犯罪手機設備之門號(偵21101卷一第365頁)

11、告訴人羅佩芳提供之:

(1)手環、購買明細發票、愛馬仕包包照片(偵21101卷一第455至459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一第460至498頁)

1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一

13、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份(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二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三

15、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四

(二)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二(偵21101卷二)

1、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69至72頁)

(2)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偵21101卷二第72頁)

(3)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75至81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83至85頁)

2、告訴人梁惠婉提供之:

(1)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銷貨明細(偵21101卷二第91至99頁)

(2)報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461至465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79至484、495至498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81至493頁)

3、告訴人蔡孟儒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7至176頁)

(2)畫像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9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01卷二第113至117頁)

(4)KRAKEN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01卷二第119頁)

(5)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21至122、176至178頁)

4、告訴人范姜韻莉提供之:

(1)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187至192頁)

(2)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KAKENAE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01卷二第193至197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196頁)

5、114年5月4日偵查報告(偵21101卷二第459至460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20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房乙翔】(偵21101卷二第499至50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4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冠妤、魏柏宣、謝巧翎】(偵21101卷二第503至511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郭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287卷第25頁)

2、LINE帳號「lulu6381」使用者資料、IP位置、訊息查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偵19287卷第27至33頁)

3、告訴人張芷瑜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287卷第35至52頁)

(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87卷第53至73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一(偵4022卷一)

1、李偉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5月30日上網歷程【使用LALAMOVE寄送禮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13至214頁)

2、113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李偉聖購買愛馬仕精品予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15頁)

3、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紀錄(偵4022卷一第219至220、309至310頁)

4、告訴人羅佩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2卷一第223頁)

5、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4022卷一第229至241頁)

6、HERMES113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柯冠妤購買紀錄(偵4022卷一第252至253頁)

7、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偵4022卷一第255頁)

8、LALAMOVE訂單資訊:

(1)113年5月18日寄送予范姜韻莉(偵4022卷一第258至259頁)

(2)113年3月9日寄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60至261頁)

(3)113年4月19日寄送予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62至263頁)

(4)113年3月9日寄送予徐美惠(偵4022卷一第278至279頁)

(5)113年6月16日寄送予蔡孟儒(偵4022卷一第280至28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至21日通信紀錄(偵4022卷一第295頁)

10、李偉聖註冊LALAMOVE之IP通聯紀錄(偵4022卷一第311至318頁)

11、全智聖有限公司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偵4022卷一第353至361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三(偵4022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建請聲請羈押】(偵4022卷三第135至137頁)

2、114年2月25日偵查報告【建請延長羈押】(偵4022卷三第281至284頁)

3、114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犯罪不法所得計算】(偵4022卷三第453至457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偵20543卷)

1、郭家豪申辦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543卷第163至166頁)

(七)本院卷一

1、被告李偉聖114年5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2、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3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中檢介致114偵4022字第1149071480號函【未因被告李偉聖供述而查獲、追訴共犯或正犯,故未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本院卷一第237頁)

4、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4號調解筆錄【梁惠婉、羅佩芳、徐美惠】(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八)本院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保管字第3085號(本院卷二第5至23、35至86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3084號【房乙翔】(本院卷二第89頁)

2、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庭呈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郭家豪名片1紙(本院卷二第1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24283號函檢附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本院卷二第125至151頁)

5、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6、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6號調解筆錄【張芷瑜】(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7、114年度貴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交易Hash、公開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239、251至257頁)

8、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8月2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檢附和解書【與告訴人張芷瑜以15萬元和解】(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

9、被告李偉聖114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檢附和解書2份【與告訴人范姜韻莉以18萬元和解、與告訴人蔡孟儒以18萬元和解】(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

(九)本院卷門號卷

1、同案被告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本院門號卷第5至173頁)

五、物證附表一: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6支 (A1至13、15、17、27) 李偉聖 2 iPhone手機11支 (A14、16、18至26) 李偉聖 3 OTP驗證器2個(A28) 李偉聖 4 SIM卡外接器26個(A29) 李偉聖 5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名片1張 李偉聖 6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無門號) (A31) 李偉聖 7 遠傳電信SIM卡12張(無門號)(A32) 李偉聖 8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33至35) 李偉聖 9 遠傳電信SIM卡4張(有門號)(A36至39) 李偉聖 10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 李偉聖 11 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hoppe) 李偉聖 13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5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李偉聖 17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8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9 全智聖匯款證明單1張 李偉聖 20 全智聖購買3C零件手機發票2張 李偉聖 2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2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cube) 李偉聖 23 柯冠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李偉聖 24 全智聖有限公司資料、帳單1本 李偉聖 25 USB多口充電器1個 李偉聖 26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電源線) (A56) 李偉聖 27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A57) 李偉聖 28 廈門全智聖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4個 李偉聖 29 遠傳電信SIM卡12張(有門號)(A59) 李偉聖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60) 李偉聖 31 iPhone15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冠妤 32 Apple iPad AIR 5 it平板電腦1台 柯冠妤 33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1組) 柯冠妤附表二: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員工註冊LINE通訊軟體規範及獎懲制度 李偉聖 2 行動電話68支 李偉聖 3 電腦主機4台(含電源線各1條) 李偉聖 4 Galaxy i6+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5 iPhoneX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魏柏宣 6 SAMSUNG Note2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附表三:受執行人: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比特幣3.00000000 (實際入帳3.00000000 BTC,手續費0.00003 BTC) 李偉聖 2 泰達幣72,714.767895 (實際入帳72713.767895 USDT,手續費1USDT) 李偉聖附表四: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家豪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郭家豪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4本 郭家豪 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10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11 MSI筆電1臺 郭家豪

附件二: 和解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