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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ANG HA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7、1918、1919、1920、1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DANG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DANG HAI(下稱阮登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無證據證明係於112年6月14日前所為,

不比較112年6月14日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2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卻於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犯罪,並於112年9月6日起失聯,經雇主通報後,由主管機關於112年9月13日撤(註)銷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85頁),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犯罪刑,應認被告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更正後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不另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李俊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李俊緯瀏覽後即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註冊入金「智匯金融」投資網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俊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至阮登海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0日16時51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16時56分許 ⑶112年12月10日16時5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警詢(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李俊緯之相關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17至23頁) 3.李俊緯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據、轉帳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27至41頁) 4.阮登海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2 高子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高子文瀏覽後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CFSG時富」之人之互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註冊「AVATRADE」投資網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3時17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文警詢(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高子文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43至49頁) 3.高子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51至66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3 周昆霖(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周昆霖瀏覽後即點選連結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展望薪未來huigu」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匯股」投資網站代操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昆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昆霖警詢(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周昆霖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21至27頁) 3.周昆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29至34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4 田宛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田宛蓁瀏覽後即點選連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田宛蓁警詢(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田宛蓁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41至47頁) 3.田宛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893號卷第49至64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5 吳宇軒(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宇軒瀏覽後即點選連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傑」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2時5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吳宇軒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9至25頁) 3.吳宇軒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27至28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6 陳筱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筱琪瀏覽後即點選連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沃安科技顧問」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筱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琪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陳筱琪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33至43頁) 3.陳筱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45至51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7 蔡柏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柏凱瀏覽後即私訊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U.M數位程式系統」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註冊RG富遊網站代操破解遊戲獲利云云,致蔡柏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1時5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凱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55至56頁) 2.告訴人蔡柏凱之相關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57至65頁) 3.蔡柏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67至71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8 洪蕙蘋(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洪蕙蘋瀏覽後即點選連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福璽投顧」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蕙蘋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⑴2萬7000元 ⑵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蘋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洪蕙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77至83頁) 3.洪蕙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85至90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9 查惠心(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查惠心瀏覽後即點選連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子豪」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查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5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惠心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91至92頁) 2.告訴人查惠心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93至99頁) 3.查惠心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01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10 袁岳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袁岳明瀏覽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袁岳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袁岳明警詢(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袁岳明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37至147頁) 3.袁岳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970號卷第151至173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11 林怡暄(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怡暄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之人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暄警詢(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林怡暄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19至27頁) 3.林怡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29至46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 12 吳晉懿(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吳晉懿瀏覽後即點選連結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晉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1時2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懿警詢(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晉懿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51至57頁) 3.吳晉懿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6937號卷第59至61頁) 4.NGUYEN DANG HAI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1至8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被 告 NGUYEN DANG HAI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HAI(中文名:阮登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緯、高子文、周坤霖、田宛蓁、吳宇軒、陳筱琪、蔡柏凱、洪蕙蘋、查惠心、吳晉懿、袁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ANG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在伊逃逸時遺失,伊想不會再使用就沒有特別留意,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悉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2 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 指訴、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執聯3紙及報案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子文於警詢之 指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坤霖於警詢之 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田宛蓁於警詢之 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之 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筱琪於警詢之 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柏凱於警詢之 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執聯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洪蕙蘋於警詢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查惠心於警詢之 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袁岳明於警詢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怡暄於警詢之 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晉懿於警詢之 指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臺中商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5月19日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俊緯 (提告) 112年12月9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0 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 112年12月10 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2 高子文 (提告) 112年12月10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 3 周坤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893號) 4 田宛蓁 (提告) 112年11月30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893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5 吳宇軒 (提告) 112年12月7日12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 6 陳筱琪 (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2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 7 蔡柏凱 (提告) 112年12月3日6時31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 8 洪蕙蘋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1萬3000元 9 查惠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 10 袁岳明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欺 112年12月10 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0號、114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2年12月10 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11 林怡暄 (不提告) 112年12月8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7號) 12 吳晉懿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