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姚素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9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⒌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王辰羽、張佳臻、鄭百翔、潘徐百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因告訴人王禺登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辰羽、張佳臻、鄭百翔、潘徐百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王禺登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王禺登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63頁、第83至93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
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內,已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辰羽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4分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5分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6分 9,997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1分 1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2分 9,985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 8,995元 2 張佳臻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123元 3 鄭百翔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8分 9,998元 4 潘徐百岳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1分 9,988元 5 王禺登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 1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3號被 告 姚素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素芬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辰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姚素芬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素芬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交友,對方稱跟其購買商品會有抽獎活動,後來伊陸續跟對方購買商品,之後對方稱伊中了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獎金,但需要伊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把獎金匯錢到伊帳號內,因為伊跟對方購買商品的時候,都是貨到付款,伊也確實買到商品,才會相信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辰羽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僅知悉對方LINE暱稱為「李志豪」,然對於其實際真實年籍、姓名、聯絡地址等個人資訊均一無所知,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辰羽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4分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5分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56分 9,997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1分 1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2分 9,985元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 8,995元 2 張佳臻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123元 3 鄭百翔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8分 9,998元 4 潘徐百岳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1分 9,988元 5 王禺登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