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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如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如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投資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件除告訴人劉月中未當場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金易卷第55至58頁、第85至8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金易卷第83頁)可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劉月中未到場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劉月中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至四)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溫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如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輝」之人。嗣「陳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月中、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3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初對方說我中獎,但沒辦法匯款進來,他說金額有兩千多萬,一張提款卡可能不夠,叫我提供三張;中獎的是香港彩券,叫「金蝠彩券」,一組兩千美金,我當初買了兩組總共13萬,匯了13萬過去,之後不斷被對方詐騙,總共被騙了24萬5,000云云。 2 ⒈告訴人劉月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蘇于倫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3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暨報案案卷、被告與「陳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月中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彩券」手法詐騙劉月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蘇于倫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彩券」手法詐騙蘇于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3 賴沛蓁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彩券」手法詐騙賴沛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詹姍蓉 113年5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詹姍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09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13年6月18日09時43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0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1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四: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5號調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