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芯琳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207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芯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7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98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芯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n Li」之人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帳戶,因而合計取得80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Alin Li」對話紀錄截圖。㈣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尚未有洽,惟因適用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僅予以更正。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1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非法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自白,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偵4394卷第21、25、238頁,本院金易卷第87頁),而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賠付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各1萬2000元(詳見附表「被告調解情形」欄),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導致帳戶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詐欺成員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調解賠償情形詳如附表「被告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業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人,已如上述,至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然其等仍得尋求其他途徑請求賠償,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3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對價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各1萬2000元,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調解情形 1 張高旗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4時2分許 7萬7000元 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卷第41至43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7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三) 2 巫淵郎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7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9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已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49頁電話紀錄表) 3 許莉穎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71萬元 4 卓文淦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以1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卷第63至65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7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已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49頁電話紀錄表) 5 許俊雄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25萬元 以2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卷第63至65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7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6 呂孟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1時42分許、 113年10月15日11時46分許、 113年10月15日11時54分許、 113年10月16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以22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卷第41至43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7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三) 7 林怡君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 8萬元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7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98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