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婷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8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他人匯款款項不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國華」之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楊國華」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三帳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慧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估價單。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辯稱其係在社群軟體IG收到中獎之訊息,其為領取獎金,先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25元至指定帳戶,因「楊國華」向其佯稱系統有誤,導致獎金卡在系統中,而需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被告始提供帳戶資料予「楊國華」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確實係為領取獎金。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其誤信「楊國華」之說詞,為領取獎金而提供帳戶資料,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客觀事實且未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3個帳戶交付、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和、調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所示),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且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於調解、和解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王薇涵,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其仍得尋求其他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2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洪偉宸(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許起,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洪偉宸,並佯稱:匯款有問題云云,致洪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0時1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已返還款項予洪偉宸,雙方和解(見本院金簡卷第119至121頁和解書) 1.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洪偉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69、79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6至130頁)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541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1至417頁) 2 邱子怡(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對邱子怡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邱子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5頁) 2.邱子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1、157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1至171、175頁)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343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9頁) 3 彭英傑(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2日21時15分許起,假冒買家對彭英傑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及簽署協議云云,致彭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23時16分許 3萬5098元(另有10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3萬5098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卷第123至125頁和解書) 1.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2.彭英傑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7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9至198頁)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343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9頁) 4 黃聖恩(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2時32分許起,假冒賣家對黃聖恩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黃聖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4日22時47分許 1萬6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65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5頁) 2.黃聖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5、22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3至231頁)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343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9頁) 5 賴彥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起,向賴彥霖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賴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1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1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卷第127至129頁和解書)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6頁) 2.賴彥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37至239、249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243至248頁)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343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9頁) 6 王薇涵(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起,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王薇涵,並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薇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4日22時51分 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2.王薇涵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至253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至263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7頁)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343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9頁) 7 鍾麗萍(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起,假冒買家對鍾麗萍佯稱:需使用「藍新金流」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鍾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4103元(另有10元手續費) 張慧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1萬4103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卷第131至133頁和解書) 1.證人即告訴人鍾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5頁) 2.鍾麗萍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9至290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7、301至303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7至3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儲字第1140025129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1至403頁) 8 江政恆(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18日22時12分許起,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江政恆,並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江政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20時16分許 5900元 張慧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900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卷第135至137頁和解書) 1.證人即告訴人江政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9頁) 2.江政恆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5至317頁) ⑵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333至337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獎頁面截圖(偵卷第341至3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儲字第1140025129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1至403頁) 9 陳律瑋(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對陳律瑋佯稱:因單據列印失敗,需配合專員完成簽署云云,致陳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4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張慧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61頁) 2.陳律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1頁) ⑵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2、371、399至400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89至39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儲字第1140025129號函文暨檢附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1至403頁)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8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