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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詩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戴丞語。戴丞語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時間、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4、1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時間、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旋即將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且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就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則因匯入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永豐商業銀行判斷帳戶異常而人工退匯,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將該等款項納入實際管領支配之下,亦未得以將其轉出,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陳○○、宋○○、劉○○、林○○、林○○、黃○○、錢○○、蘇○○○、呂○○、廖○○、黃○○、王○○、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簡稱之,本院388卷二第100頁、第10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兆豐銀函附其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2459卷第87頁至第110頁)、元大銀函附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及客戶基本資料(偵52459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偵19761影卷第51頁至第54頁)、寶來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偵203卷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投保資料(偵52459卷第207頁至第633頁)、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偵203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函附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203卷第73頁至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203卷第77頁)、公證書影本及附件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涉詐欺案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偵6903卷第65頁至第6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回函,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洗錢防制法先前雖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且其有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因此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款項,導致該等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多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屬一個犯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即無從依照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竟申辦公司後以公司帳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黃○○、蘇○○○、宋○○、林○○、被害人廖○○(本院388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告訴人廖○○、胡○○○(本院1918卷第135頁至第138頁)達成調解;又審酌被告就編號10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其所為導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案總計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且被告本案係先申辦公司帳戶後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於提供個人帳戶者更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僅與不到半數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而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時間、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之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LUEENA」、「天利客服-Vivian」等向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所申辦其昌科技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之兆豐帳戶) 112年6月8日15時0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6萬233元(包含告訴人匯款5萬元及手續費15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偵52459卷第65頁至第67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2459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2459卷第71頁至第75頁) 起訴書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股市起漲k線」app結識陳○○後,即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向陳○○佯稱可以透過虛假之「天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6月6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之兆豐帳戶 2.112年7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4.112年7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4530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陳○○左側1.匯款5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1.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85頁至第87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3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6903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LINE對話紀錄(偵203卷第93頁至第95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林曉筱」、「林易新」、「天利客服-Vivian」、群組「標股狙擊 vip011」等,向廖○○佯稱可以透過「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廖○○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之兆豐帳戶 2.112年7月7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2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8萬5657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廖○○左側1.所匯20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被害人廖○○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59頁至第17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3.投資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203卷第179頁至第198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後,再以「林子薇」、「薇薇」、「天利客服-Vivian」之暱稱、「VIP-1-52笑傲股市」群組等向林○○佯稱可以透過「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林○○瑩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6月2日9時2分許匯款30萬至另案被告李○○之兆豐帳戶 2.112年6月6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李○○之兆豐帳戶 3.112年6月8日10時41分許,匯款30萬至另案被告李○○之兆豐帳戶 4.112年7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43萬67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2年6月2日11時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4萬1532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林○○左側1.所匯30萬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所匯) 2.112年6月6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3442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林○○左側2.所匯20萬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112年6月8日10時55分許轉帳47萬936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林○○左側3.所匯30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告訴人林○○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莊志玲」結識宋○○後,以LINE暱稱「陳嘉熙」、「天利客服-Vivian」以及不詳LINE群組向宋○○佯稱可以透過虛假之「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7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2年7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宋○○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偵6903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0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不詳LINE暱稱向林○○佯稱可以透過「飆股狙擊」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6日10時30許,匯款12萬4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6903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3.天利投資專業基金代操合約、LINE對話紀錄(偵203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劉○○佯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軟體(https://app.djdjwo.com)、「天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10日10時59 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3.投資詐騙網站之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20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27日之前某時許,youtube上散布不實投資影片以及不實投資之LINE群組「良善循環&讓愛永續」,待李○○加入該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群組以及LINE暱稱「謝佳娸」、「泰富客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3日15時04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被害人李○○於警詢之證述(偵203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偵203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5頁、偵6903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 3.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3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劉定坤」、「張琳琳」、「天利客服-Vivian」向林○○佯稱可以透過「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偵6903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3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3.元大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天利APP畫面截圖(偵6903卷第292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2頁) 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劉定坤」、「張琳琳」、「天利客服-Vivian」向黃○○佯稱可以透過「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然該等款項因永豐商業銀行判斷帳戶異常,隨即經人工退匯,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將該等款項納入實際管領支配之下,亦未得以將其轉出。 112年7月10日12時38分許,匯款14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6903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03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903卷第31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899卷第41頁) 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錢○○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上散布「阿土伯投資網站」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錢○○與之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婉淑-Rita」、「天利客服-Vivian」向錢○○佯稱可以透過「天利」APP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錢○○於警詢之證述(偵6903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03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6903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臉書暱稱「李金土」向蘇○○○佯稱可以透過「天利基金」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蘇○○○於警詢之證述(偵6903卷第341頁至第347頁) 2.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03卷第355頁至第365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903卷第381頁至第387頁) 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散布不實廣告訊息,待呂○○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即以LINE暱稱「林社長」、「陳芳昕」、LINE群組「極短線」佯稱可以透過「天利」平臺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7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匯款3萬23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2年7月7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4099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4.112年7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1999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112年7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6666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呂○○於警詢之證述(偵6903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2.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3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6903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軟體「籌碼K線」、LINE群組「A-Vip226」、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等向廖○○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2年7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廖○○於警詢之證述(偵2058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81卷第168頁) 3.對話紀錄以及虛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偵20581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阿土伯」、LINE群組「0股市存錢罐」向黃○○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10日11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20581卷第193頁至第195)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81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 3.匯款申請書(偵20581卷第20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余敏詩-cici」、「天利客服-Vivian」向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6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偵20581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81卷第211頁至第216頁) 3.匯款申請書(偵20581卷第217頁) 4.對話紀錄以及虛假投資軟體截圖(偵20581卷第218頁至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以LINE暱稱「李智湧」、「ANGEL賴安琪」、LINE群組「VIP817飆股雷達」向胡○○○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7月6日15時4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無 1.告訴人胡○○○於警詢之證述(偵20581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81卷第241頁至第2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等,向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匯款38萬8,532元至另案被告羅○○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9日12時28分許,轉帳44萬5,120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李○○所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112年5月29日14時54分轉帳2萬9,451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超出告訴人李○○所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被害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警影卷第7頁至第9頁) 2.匯款一覽表(警影卷第4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影卷第53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影卷第59頁至第69頁) 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警影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5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21712號函暨檢附另案被告羅煜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19761影卷第25頁至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