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晏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晏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橙(原名蔡秉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15號等起訴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2.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僅係條號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白白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4.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員警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告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訴,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罪名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6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課老師工作、家中有二個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金易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姜明行、陳苡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67至168、285至286頁,即本判決附件二、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個別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姜明行、陳苡姍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陳俊宏則未接聽本院電話,以致無法安排調解期日,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金易卷第27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姜明行、陳苡姍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二、三),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取得對方給付之1000元等語(見金易卷第146頁),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姜明行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金易卷第275頁),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18號被 告 王晏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412之3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嘉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人使用,惟「入職接待-洪小姐」告知前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均遺失,王晏嘉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同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以同上方式,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嗣「入職接待-洪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陳苡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合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人使用,惟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等語。 2 ①告訴人陳俊宏、陳苡姍、被害人姜明行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俊宏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陳俊宏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基於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合計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應徵工作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正犯容有誤會),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明行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 17萬9986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陳俊宏 (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3日23時36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陳苡姍 (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0時3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