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986號、第42307號第42532號、第47058號、第46215號、第51432號、第52625號、第53648號、第55144號、第59105號、第59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3093號、第1132號、第12514號、第37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奇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智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112年5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986號、第42307號第
42532號、第47058號、第46215號、第51432號、第52625號、第53648號、第55144號、第59105號、第59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3093號、第1132號、第12514號、第375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除造成附表所示多達36人遭詐騙,且所有被害人累計受騙之總額甚鉅,詐欺犯行之損害嚴重,執法機關亦無從追查犯罪金流及正犯身分,其所為已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附表所示36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見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1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嘉生、陳信郎、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