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第1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未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訴(見偵卷第27至2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廚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佳緯、陳均豪、莊家慧、高𦱒佐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57至159頁,即本判決附件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佳緯、陳均豪、莊家慧、高𦱒佐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張翊凱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張嘉慧、黃博裕、宋昕玲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見金訴卷第135、15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二),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 告 林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16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慧、黃博裕、宋昕玲、高𦱒佐、張翊凱、莊家慧、陳均豪及林佳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慧、黃博裕、宋昕玲、高𦱒佐、張翊凱、莊家慧、陳均豪及林佳緯提供之提供廣告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INE客服、LALAMOVE客服,向張嘉慧佯稱:需以LALAMOVE外送平台購買商品,又稱下單失敗,需提供匯款帳號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0時48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2 黃博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學駒」向黃博裕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云云,致黃博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14分 1萬4,000元 3 宋昕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宋昕玲女兒陳玫亘之FACEBOOK帳號,以Messenger向宋昕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宋昕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45分 6,000元 4 高𦱒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3時許,假冒網拍買家、LINE客服、賣便貨客服,向高𦱒佐佯稱:需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金流未簽署、需辦理資金解鎖云云,致高𦱒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00時2分 4萬9,983元 5 張翊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向張翊凱之友林宜姣佯稱:7-11賣貨便遭凍結,需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林宜姣隨即聯繫張翊凱協助匯款,致張翊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00時16分 4萬9,983元 6 莊家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LINE客服,向莊家慧佯稱:需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需進行驗證云云,致莊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1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7日21時17分 4萬9,983元 7 陳均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8時許,假冒網拍買家、PCHOME客服、LINE客服,向陳均豪佯稱:需以PCHOME網家速配服務運送商品,又稱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17分 1萬2,039元 8 林佳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1時許,假冒網拍買家、LINE客服,向陳均豪佯稱:需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林佳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40分 8,01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