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7、22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嘉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宇澤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行所載「2月13日」應更正為「2月14日」,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嘉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112年12月17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林婷榆」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持以行使,前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而將具有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持以行使,進而詐得租金補貼,各該行為之目的均屬相同,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國土署詐取租金補貼,破壞國土署對租金補貼支出管理之正確性,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破壞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蘇智豪達成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之調解給付,另告訴人林婷榆、黃宇澤均因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第15至1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婷榆」名義所偽造之印章1枚,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若干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詐得新臺幣8000元、4552元(計算式:4000+4000/29*4≒4552),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嘉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婷榆」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謝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7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契約書封面「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卷第48頁 契約審閱權「承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卷第49頁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印文1枚 他卷第50頁 附件二「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署名1枚 他卷第51頁 附件三「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署名1枚 他卷第51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2252號被 告 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份起,已無力繳納其向林婷榆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租金,且謝嘉偉於112年10月24日已與林婷榆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所稱「第4份契約書」),約定租賃契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續租,詎謝嘉偉為謀求取得國土署核發之租金補貼,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將上開112年10月24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第4份契約書」)照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網站,據以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致使國土署承辦公務員收件後陷於錯誤,誤認謝嘉偉將依該份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繳納租金予林婷榆,因而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附表
四: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臺中市西區第二級之規定,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2時14分許、112年12月1日2時24分許,匯款4000元、4000元至謝嘉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嘉偉取得租金補貼後即自行花用殆盡,未實際用以繳納11月、12月份租金予林婷榆,以此方式詐得8000元之租金補貼。
㈡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因112年10月24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第4份契約書」)即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謝嘉偉為謀求繼續取得國土署核發之租金補貼,竟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某印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刻印購得偽造之「林婷榆」印章1枚,復前往文具店購買空白租約1份,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於該空白租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內偽造林婷榆之簽名或印文,以此方式偽造112年12月17日「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即國土署所稱「第5份契約書」),不實表彰林婷榆有自112年12月31日繼續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予謝嘉偉至113年12月30日等事項,謝嘉偉再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112年12月17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使用手機翻拍為電子檔案照片之準文書後,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網站,據以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婷榆及國土署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致使國土署承辦公務員收件後陷於錯誤,誤認謝嘉偉將依該份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給付租金,因而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附表四: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臺中市西區第二級之規定,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分別於113年1月3日2時49分許、113年2月2日2時21分許,匯款4000元、4000元至謝嘉偉之郵局帳戶,然謝嘉偉實際上自113年2月5日起,另向林中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事後並於113年6月3日補件申請自113年2月5日起之租金補貼,故謝嘉偉此部分實際上係詐得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之租金補貼共計4552元(計算式:4000+4000/29*4=4552)。
二、謝嘉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以3萬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使用,並於114年2月12日10時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19巷之機車置物箱內供「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而容任「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謝嘉偉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國土署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蘇智豪、黃宇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婷榆、證人林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實際上僅承租至112年12月31日,其中112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未繳納予被害人林婷榆;被告另自113年2月5日起,有向證人林中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等事實。 3 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網頁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林婷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第1份至第4份契約書)、被告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第5份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中義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第6份至第8份契約書)、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被害人林婷榆簽章對照表、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被告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文件。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蘇智豪、黃宇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智豪、黃宇澤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二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國土署有將租金補助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資訊事實。
二、核被告謝嘉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刻「林婷榆」之印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林婷榆」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簽「林婷榆」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各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函送暨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上開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然依國土署提供之資料,國土署就被告提出租金補貼申請僅曾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9月20日為核准之函文,就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申請,查無承辦公務員另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等公文書,自無從對被告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與證人林中義所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疑似有遭被告偽造之情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參以證人林中義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立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5日至114年2月3日,「第6份契約」是作廢的,因為該份寫的租賃期間113年4月6日是錯誤的,其中的簽名「林忠義」是伊自己寫錯的;「第7份契約」是被告自己寫完拿給伊蓋章的,但該份日期113年4月6日起租是錯的;「第8份契約」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是伊親筆簽名並捺印私章,被告2月份搬進來時還沒有寫租賃契約,直到113年4月6日才補寫租賃契約,所以才寫錯時間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中義承租上開房屋,然因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記載有誤,因而多次重新繕寫簽約,方有多份契約書存在之情形,然各該契約書均為證人林中義親自簽名或用印,即難認各該契約書係遭被告所偽造,惟此部分行為期間位於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原不實申請租金補助之期間內(即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因而與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偽刻之「林婷榆」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婷榆」印文及簽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傳送予國土署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係國土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2月17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第5份契約書」) 偽造「林婷榆」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封面「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契約審閱權「承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印文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簽名1枚於附件二「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林婷榆」之簽名1枚於附件三「出租人簽章」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蘇智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起佯裝為買家,向蘇智豪訛稱欲以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廚餘機,然須與客服人員聯繫辦理三大保障以完成交易云云,使蘇智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黃宇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0時許開始佯裝為買家,向黃宇澤訛稱欲以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服飾,然須與客服人員聯繫簽署三大保障以完成交易云云,使黃宇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2月14日17時24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