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秀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廖涴諭、蕭瑀騰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一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5案經撤銷緩刑後,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5-19頁)記載相符,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上開第1案至第4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廖涴諭、蕭瑀騰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父母均已離世,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38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涴諭、蕭瑀騰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廖涴諭、蕭瑀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涴諭、蕭瑀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秀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金融卡、存摺都在伊櫃子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廖涴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廖涴諭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瑀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資料。 告訴人蕭瑀騰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轉帳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1323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之司機手,且以通訊軟體聯絡取款事宜,共同至全臺各地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其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於月初固定有獎金及租屋補助發下,伊會去刷簿子等語,且觀諸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模式,係於月初租金補貼入帳即提領殆盡,又該帳戶於113年4月29日遭匯入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前,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僅剩新臺幣92元,其後始密集有多筆被害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把握所使用該帳戶並無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贓款之用,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又被告固提出報案證明,惟其上所載報案時間為113年5月29日,距被害人匯入遭詐騙贓款且遭提領已逾1個月,不排除係詐騙集團之脫罪策略,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但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涴諭 由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涴諭,佯以教導其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推介網址,誘使廖涴諭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2 蕭瑀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報明牌廣告,經蕭瑀騰於113年4月20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交會費為由指示蕭瑀騰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