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志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紀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2,108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2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領有清寒證明書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4號被 告 紀志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11分許,委託統一超商權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見陳林偉刊登之販售google pixel 7a手機之訊息後,使用暱稱「貝貝張」私訊陳林偉,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與陳林偉交易,並傳送連結,要求陳林偉點選成立賣場,復自稱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你的富邦銀行金融卡的晶片有問題云云,以及訛為專員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林偉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3日零時19分許、同日零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紀志宗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林偉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陳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至對方指定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温舒雅」,自稱是香港人,伊等在網路上交往但沒見過面,伊當時因為在工地受傷所以沒有收入,後來該女生說要匯款港幣5萬元給伊當作收入使用,伊當時有把上開帳戶帳號告訴對方,後來有名男生打電話給伊,自稱是金管會的「張勝豪」,稱上開帳戶沒辦法使用外匯,請伊將提款卡、存摺寄給其,讓其處理外匯的問題,並提供1組賣貨便代碼給伊,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委託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寄去另家統一超商,後來伊聯絡不上該二人,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去報案,警察就說伊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 2 告訴人陳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林偉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繳費明細(參卷第18、19頁) 證明被告委託統一超商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張勝豪」、「溫舒雅」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21至25頁) 證明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5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26、27頁) 1、證明告訴人陳林偉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存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林偉遭詐騙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立即遭提領出之事實。
二、被告紀志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温舒雅」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24頁),被告向「温舒雅」借款2萬元,「温舒雅」卻聲稱匯款港幣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對此何以毫不懷疑,令人費解。其次,被告供陳「張勝豪」自稱是金管會人員,惟依被告與「張勝豪」對話紀錄(參卷20、21頁),「張勝豪」:「紀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港幣 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用到這個功能」、「工程師幫您做開通 就是會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的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衡情若「張勝豪」是金管會人員,何須經由製作金流來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被告對此亦未懷疑,顯非合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另自陳於無法聯繫「張勝豪」及「温舒雅」後,覺得不對勁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足徵被告早已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正當性,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當能預見到該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有洗錢之疑慮。再者,被告與「張勝豪」及「温舒雅」均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對方表明可以處理匯款之事,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各種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本案被告應係期待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取得港幣5萬元資助,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帳戶並提供密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紀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