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隆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施用詐術後,得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且成功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轉帳匯款,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上開見解仍應適用,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之餘地,此部分並非吸收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竟絲毫未給付調解金額,甚而向告訴人表示將錢花在計算彩券號碼之程式上,因而沒有錢能夠給付調解金額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被告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審酌被告調解成立後絲毫未給付款項之上開情狀,實在難以認為被告有因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而習得教訓,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獲取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9號被 告 陳隆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隆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平常把這三個帳戶放在皮夾,伊於113年11月9日晚上12點去一中街逛街遺失了整個皮夾,皮夾裏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提款卡、健保卡跟一些名片,伊發現不見後2、3天才去報案,因為隔天伊要去彰化工地工作,回台中後才去報案,這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000000,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可以使用伊的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里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其所有健保卡、現金係與上開三個帳戶
提款卡一起遺失,隨後曾113年11月13日向警方報案,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上所載,其報案時僅針對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表示遺失之意,並未提及其健保卡及現金亦一併遺失,已有可疑之處,況經本署調閱被告之健保卡補發紀錄,被告未有於113年11月間之後補領之紀錄,此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1月間遺失健保卡後迄今長達近6個月之久遲未有補申辦健保卡之動作,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內將自動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銀行提款卡係遺失,則拾獲之人又如何以猜測之方式,於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郭○○ (提告) 假客服測試帳戶 113年11月10日11時50分 9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0日11時54分、12時4分 9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1月10日12時7分、同日12時2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大里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