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尚宜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尚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尚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冠翰、賴泓佑、陳麗雅及陳美樺成立調解,均按期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金訴卷第55至57頁;金簡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5頁)可憑,然尚未與告訴人許家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簡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冠翰、賴泓佑、陳麗雅及陳美樺達成調解,均按期履行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許家偉雖曾磋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吳冠翰、賴泓佑、陳麗雅及陳美樺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吳冠翰、賴泓佑、陳麗雅及陳美樺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0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14年度偵字第26839號
被 告 邵尚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尚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均尚未經警查得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證)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經理周盈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冠翰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吳冠翰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邵尚宜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翰、許家偉、賴泓佑、陳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代辦經理周盈萱」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提供帳戶越多可以借得越多錢云云。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代辦經理周盈萱」之人對話擷取紀錄 證明被告依照「代辦經理周盈萱」之人指示,寄送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泓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副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被告於未詳知對方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相關性,即率然將台北富邦等6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自難認為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6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冠翰 假投資詐欺 114年2月20日14時4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許家偉 假投資詐欺 114年2月20日11時57分許 21萬3200元 同上 3 賴泓佑 假投資詐欺 114年2月21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陳麗雅 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2月19日20時40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20時41分許 ③114年2月20日8時46分許 ④114年2月20日8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46203號被 告 邵尚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4054號案件(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尚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經理周盈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陳美樺,致陳美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15時38分、39分,各轉帳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邵尚宜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陳美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邵尚宜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代辦經理周盈萱」之對話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邵尚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詐欺行為,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4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四: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0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