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洷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4、58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洷鐘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4年3月17日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4年3月31日函文檢附交易明細」、「被告張洷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再酌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
訴卷第3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362號
被 告 張洷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洷鐘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與黎明路附近某火雞肉飯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哈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文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洷鐘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洷鐘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之人,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112年12月間有一個八大客人綽號「小花」,常常跟伊叫車,「小花」說有朋友綽號「哈哈」,在做網路遊戲,需要帳戶供客人轉帳用,問伊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給「哈哈」使用,二個禮拜可以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伊當時比較缺錢,因為計程車貸款繳不出來,伊就在113年1月初把伊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還有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SIM卡,在青海南路與黎明路附近的火雞肉飯店交給「哈哈」,「哈哈」當場拿3萬元給伊,但後來「哈哈」說伊交付的帳戶不好用,問伊還有沒有其他銀行帳戶,伊於113年3月1日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是「哈哈」請公司業務陪伊一起去銀行,業務拿資料給伊,要伊綁定這些帳號,說他們公司要用,伊在113年3月初,在逢甲青海南路與黎明路附近的火雞肉飯店,把合庫、彰化、新光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給「哈哈」,但這次「哈哈」沒有拿錢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填寫
「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申請新增3個約定轉入帳號。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蔡文能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年12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557號函暨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蔡文能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7分 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44號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9分 4萬5,000元 2 曾耀德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1分 2萬2,000元 3 陳鑫英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4 范秀鳳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51分 3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29分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8分 30萬元 5 彭麗蘋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6 江怡靜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7 胡貴婷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 80萬元 8 黃鈴雅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4分 3萬元 9 葉亮吟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10 王緒強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分 5萬元 11 賴依祺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 5萬元 12 林皓雁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6分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20分 4萬5,000元 13 褚文煌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15分 10萬元 14 廖家偉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15 陳思蓉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17分 3萬元 16 陳靖騰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32分 3萬元 17 呂建勳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6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6分 5萬元 18 連俐婷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8時21分 1萬元 19 石斐文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6分 5萬元 20 胡宥榛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28分 5萬元 21 陳光河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38分 50萬元 22 李昂宸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晚間6時53分 10萬元 23 陳薏茹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23分 10萬元 24 劉雁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59分 10萬元 25 金立倫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8362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26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