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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凱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方法欄⑵第3至4行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暱稱「遠東銀行 黃經辦」之人使用,使其對告訴人陳月春(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遠東銀行 黃經辦」所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用以為「遠東銀行 黃經辦」購買點數卡,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遠東銀行 黃經辦」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購買點數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6頁),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並拍照傳送給「遠東銀行 黃經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寵物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件一所載),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購買點數卡拍照傳給「遠東銀行 黃經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實際上支配洗錢標的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和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見金訴4016卷第37頁) 被告楊凱茗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春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日止,倘若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0113號被 告 楊凱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該他人,係與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刑事犯罪有關,且可預見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常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銀行 黃經辦」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凱茗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29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遠東銀行 黃經辦」,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遠東銀行 黃經辦」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陳月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楊凱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帳戶後,楊凱茗旋依「遠東銀行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購買APPLE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月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撥款需要一個帳號,伊就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又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金流,伊才依對方指示去提領款項並購買APPLE點數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月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申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出,用於購買APPLE點數卡,且將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之顧客聯拍照後,傳送給「遠東銀行 黃經辦」之事實。 被告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被告與「遠東銀行 黃經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月春 113年10月6日、假貸款詐欺 113年10月8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8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十甲東店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十甲東店 1萬元 113年10月8日14時12分許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