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百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百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百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姚百舟(下稱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李葶懿(即附表編號1)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出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對告訴人王仁宏(即附表編號2)著手施行詐術,惟告訴人王仁宏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而未遂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8頁),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李葶懿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王仁宏之財產法益產生受侵害之危險,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葶懿、王仁宏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葶懿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告訴人王仁宏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公務電話紀錄表資佐證(金簡字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由於告訴人王仁宏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告訴人李葶懿同意被告依照如附件一第1項所示之方法遵期給付15萬元後,即免除剩餘1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亦已遵期給付15萬元,足認告訴人李葶懿已拋棄剩餘之債權請求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金簡卷第15-18頁),故無需再將調解筆錄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葶懿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5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1.證人李葶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6、37-38頁) 3.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40、41-42頁) 4.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百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113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2 王仁宏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 未匯款成功(未遂) 1.證人王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NAT交易所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7-62、67頁)
【附件一】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15-18頁)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葶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2.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3萬元。 3.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4.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被告依上開第一項約定之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15萬元,則告訴人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15萬元其餘債權請求權。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5號被 告 姚百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百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王仁宏未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百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8日有LINE暱稱「借款專員-謝珊珊」之人加伊好友,伊剛好本來就想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詢問他貸款的事情,對方問伊要不要融資,伊以前有融資過,所以想用融資的錢做虛擬貨幣投資,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方也說要幫伊申辦MAX帳戶,伊沒有查證對方的身分背景;除了警詢時提供之對話紀錄,因為伊手機壞掉,沒有其他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般證券公司的業務員來銷售時,會說他是哪間證券公司來幫我開戶等語,是被告對於申辦金融商品相關帳戶應透過合法公司申辦有所認識,然被告於本案卻未查證「借款專員-謝珊珊」是否來自合法公司,而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其供述前後顯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自承未與對方談及貸款的內容及條件,就將身分證件給對方,並配合綁定約定帳號,復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證明與「借款專員-謝珊珊」接洽或談論貸款之相關事證,綜上,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葶懿、王仁宏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陌生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葶懿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5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2 王仁宏 假投資真詐財 未匯款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