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 告 陳正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杰、翁妮婕、楊芝瑜、曾幸誼、劉映汝、張哲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約定每張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杰、翁妮婕、楊芝瑜、曾幸誼、劉映汝、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TM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暐杰、翁妮婕、楊芝瑜、曾幸誼、劉映汝、張哲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暐杰、翁妮婕、楊芝瑜、曾幸誼、劉映汝、張哲綱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共6人之財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暐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2時5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暐杰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陳暐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5日22時22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22時31分許 ⑶113年11月5日22時36分許 ⑴99,986元 ⑵29,985元 ⑶19,985元 郵局帳戶 2 翁妮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翁妮婕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翁妮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 4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楊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3時44分許前某時,於臉書社團「韓國小冊/偶像小卡裝飾」內,以暱稱「Pin YU」,刊登販售親筆簽名專輯代購之貼文,嗣楊芝瑜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Pin YU」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23時44分許 2,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曾幸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幸誼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曾幸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0時5分許 25,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劉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透過IG發送訊息予劉映汝,佯稱其抽中吹風機、香水及手機,經劉映汝點選網址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燿付行」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再佯稱須支付款項方能領取獎品等語,致使劉映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0時7分許 ⑵113年11月6日0時1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⑴兆豐銀行帳戶 ⑵永豐銀行帳戶 6 張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哲綱聯絡,佯稱:欲販賣「天堂2M」遊戲之虛擬寶物等語,致使張哲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0時13分許 3,214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