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因此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刑度相同,最輕本刑刑度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承鋒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得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成功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而於偵詢時則稱「(問:是否知道你的帳戶交出去會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很信任他」、「(問:為何會信任『陳先生』?)那時急需用錢」、「(問:你急需用錢,『陳先生』有無給你錢?)一毛錢都沒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被告則沉默以對。以被告否認不確定故意,並對於是否認罪乙情沉默以對的態度等,實難認被告有承認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承認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為本案犯行,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全額給付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且確實有履行調解條件、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 告 翁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3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並以LINE傳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登入帳號、密碼予「陳先生」,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帳號、密碼予「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警詢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等 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兆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吳○○ (提告) 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