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霖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霖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光碟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資訊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徐秀蕙、呂宜靜、洪棻鈴及陳少揚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53至56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15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繳回(見查扣字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21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光碟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 告 楊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霖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MYP退休交流群」群組,提供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並招攬有意付費取得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薦建議之人,加入其成立之通訊軟體Discord「MYP教學群」群組(下稱本案收費群組),由楊忠霖在本案收費群組內分享美日三大法人買賣超資訊、含國際情勢、大盤分析、觀察個股、操作邏輯建議之分析資訊、個股諮詢、市場資訊等訊息,並針對特定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授其所推薦之個股,並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適合做多或做空之價格點位、區間予本案收費群組成員,並依不同時期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新會員/單月)、900元(續約會員/單月)、800元(續約季會員/單月)、700元(續約半年會員/單月)等對價作為報酬。嗣陳少揚、洪棻鈴、徐莠惠、呂宜靜及其他不特定人,陸續加入本案收費群組,並將會費匯入楊忠霖指定之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總共獲取共15萬8,200元之不法報酬,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忠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楊忠霖同意,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5室執行搜索,扣得楊忠霖所有雲端與電腦資料之光碟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少揚、洪棻鈴、徐莠惠、呂宜靜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Line群組、本案收費群組頁面及貼文擷圖、扣案被告所有檔案內之個股分析資訊、本案收費群組會員名單、本案收費群組收費方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少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棻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徐莠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呂宜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依繳納會費規則及金額整理被告本案收費群組會員繳款明細摘要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50814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楊忠霖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5萬8,200元供檢察官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各1份存卷可考(附於查扣字卷宗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15萬8,200元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