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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11號114年度金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第2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王美雅、潘宜宥、李淑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偵590卷第411頁、偵28430卷第80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1707卷第70頁、金訴2894卷第31至32頁),因此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刑5年之限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之載犯行,分別與訊

軟體LINE暱稱「daN丹」、「助理Ann安妮」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予「daN丹」、「助理Ann安妮」,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後更提升犯意,參與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分工,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美雅、潘宜宥、李淑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4號、第27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1707卷第87至88頁、金訴2894卷第41至42頁),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有機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美雅、潘宜宥、李淑玲均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王美雅、潘宜宥、李淑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全部我匯款出去的案件共抽到報酬新臺幣4萬多等語(見金訴2894卷第31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係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依「daN丹」或「助理Ann安妮」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之虛擬錢包,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被害人邱鈺婷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張慧玲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鄧雪珍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被害人潘宜宥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王美雅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被害人陳秀如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被害人李元泰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被害人洪秀美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被害人陳源森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被害人陳靜美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即被害人李淑玲部分) 賴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被 告 賴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aN丹」之人(下稱「daN丹」),並配合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帳戶,均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匯款帳戶。賴怡君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daN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賴怡君依「daN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儲值)時間匯出款項至前開交易所帳戶後,再提領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丹」提供之TZDYP3tLmxBa93M1C7kCZRrf6dLRL42nTY虛擬錢包內,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雪珍、張慧玲、陳靜美、陳源森、邱鈺婷、洪秀美、王美雅、李元泰、陳秀如、潘宜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依照「daN丹」指示,向虛擬貨幣Maicoin、MAX等交易所申辦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予「daN丹」匯款之事實。 ②坦承其係因網路投資無法取回自己投入之資金,為取回資金,方配合「daN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打入「daN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歷史紀錄 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以左列交易所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行提領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三隻羊網絡台灣分部」網頁、LINE「Sadie莎蒂督導」、「助理Ann安妮」、「daN丹」、「孫毅總監」對話紀錄、「助理-賴怡君F」記事本 證明被告受左列之人指示,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賴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並未自白犯罪,故依照目前卷證,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aN丹」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對附表一所示10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自承其會自本案帳戶將犯罪所得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犯罪所為共為新臺幣4萬26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前之某日,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思祺」向邱鈺婷佯稱:利用「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許 30萬元 2 張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張慧玲,並向張慧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32萬5686元 3 鄧雪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林小璐」與點入該廣告之鄧雪珍聯繫,先與鄧雪珍閒聊、噓寒問暖一段時間後,即向其佯稱透過「裕東國際」APP操作股票當沖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 4 潘宜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向加入投資群組之潘宜宥佯稱,利用「裕東國際」APP買賣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10時2分許 62萬元 5 王美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向王美雅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 16萬元 6 陳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陳秀如佯稱利用「裕東」投資APP操作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 74萬7000元 7 李元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之某日,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林心怡」向加入「牛股論金B」群組之李元泰佯稱,利用「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得以獲利108%云云。 113年6月3日40時42分許 25萬元 8 洪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先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聯繫加入投資群組「夢凡勵志」之洪秀美,佯稱得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9 陳源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暱稱「林惜夢」向陳源森佯稱:利用「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13時14分許 70萬元 10 陳靜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嗣陳靜美點擊進入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吳雨菲」、「聚奕營業員」好友及群組「股海導航」,詐欺集團即利用「股海導航」散布不實股市消息,並佯稱得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1時7分許 22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儲值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儲值金額) 被害人 提領第一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3年5月29日10時12分許 29萬8715元 邱鈺婷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2 ①113年5月29日10時41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①20萬1315元 ②12萬4315元 張慧玲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3 113年5月29日11時35分 19萬1315元 鄧雪珍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4 ①113年5月30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 ①49萬1315元 ②12萬8715元 潘宜宥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5 113年5月30日11時36分許 15萬15元 王美雅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6 ①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①49萬9215元 ②24萬815元 陳秀如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7 113年6月3日10時42分許 15萬 李元泰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8 113年6月4日10時34分許 49萬6515元 洪秀美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9 ①113年6月4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3時21分許 ①29萬8515元 ③39萬8515元 陳源森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 10 ①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1時14分許 ①19萬3015元 ②2萬4015元 陳靜美 0x788DEBB204514B330c5B1114B6aa07D1169f0441【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0號被 告 賴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助理Ann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佯以提供股票講解課程及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李淑玲,致使李淑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賴怡君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賴怡君再依「助理Ann安妮」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TUPkBy3dQQN1eLaTasrVnoaHZRwxT9heDt等虛擬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淑玲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113年4、5月間依照暱稱「助理Ann安妮」、「DNA丹」等人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吿訴人於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吿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吿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吿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助理Ann安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